原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8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0年10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5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也未能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经常对我打骂,并将我母女二人赶出家门,在女儿3岁时就被迫在娘家居住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于某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婚后财产共同分割,被告归还原告母女的粮食补贴。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2、新乡县X镇X村委会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崔某某和其女儿从2000年开始在南辛庄村生活至今;3、证人姚xx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购买物品。
被告在庭审后到庭称,不同意离婚,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5月3日在新乡县X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5月4日双方生有一女,取名于某莲。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原告于2000年春季携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感情一般,且原、被告分居多年,感情已彻底破裂,和好无望。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女儿于某莲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某女成长,应由原告抚养子女为妥。被告应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2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粮食补贴、分割婚后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崔某某与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于某莲由崔某某抚养,于某某承担抚养费每月200元,从2010年1月1日起至于某莲年满18周岁,每年12月底付清当年抚养费。
三、驳回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陪审员:李纪红
陪审员:宋启香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杜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