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林州棉麻商贸中心,注册经营地林州市振林区X街。
诉讼代表人秦某某,林州棉麻商贸中心副经理。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捕前任林州棉麻商贸中心经理、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0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申某某,河南红旗渠(略)事务所(略)。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林州棉麻商贸中心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董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于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才、姜中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秦某某,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申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为解决拖欠职工工资、职工养老保险金等问题,2008年林州棉麻商贸中心将该单位一层商场(原棉麻商场)隔界成单间和原来的单间门面房共20间对外长期租赁。2007年底至2009年9月,林州棉麻商贸中心及董某某采取签订重复租赁合同、收取保证金等形式骗取赵XX等人资金共计x元。二、2003年11月至2009年3月,被告人董某某以单位门面房作抵押与他人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及收取他人租赁费后不入帐的方式,截留资金共计x元,除棉麻商贸中帐面显示应付董某某往来款x.75元,董某某以个人名义替单位还款x元外,余款x.25元去向不明。三、2006年10月、2007年11月,被告人董某某以能给宋XX子女安排工作为由,骗取宋XX现金共计x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董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合同及收还款单据等书证、证人证言、相关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林州棉麻商贸中心及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2007年11月其收到宋XX的3万元是借款,不属于诈骗。其辩护人认为,董某某收受赵XX16万元、原XX11.6万元、李XX44万元均是为了退还先前租赁户款,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诈骗犯罪
2008年初,林州棉麻商贸中心为解决历史原因形成的拖欠职工工资、养老保险金等问题,决定将本单位一层商场(原棉麻商场)隔界成单间和原来的单间门面房共20间对外租赁收取租金。其间,被告人董某某以林州棉麻商贸中心名义采取重复租赁及收取租房保证金不提供门面房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赵XX等人现金共计134.85万元,用于林州棉麻商贸中心支出。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4月10日,被告人董某某代表林州棉麻商贸中心与杨XX签订租赁合同,将棉麻商贸中心自西向东第十六间门面房租给杨XX,租金21万元,租期50年,从2009年5月1日至2059年4月30日,后杨XX将此门面房转让给黄XX。2009年7月,被告人董某某隐瞒已租赁的事实,又代表林州棉麻商贸中心再次以签订合同的方式将该门面房租给赵XX,租期70年,从2009年7月10日起至2079年6月30日,骗取赵XX现金16万元。
2、因林州棉麻商贸中心欠王XX借款到期未还,2005年11月9日,林州市人民法院裁定林州棉麻商贸中心自西向东第17-20间门面房归王XX所有。2006年1月6日,王XX将此四间门面房转让给周XX和张雨X二人,同年1月11日,林州市房产局为周XX、张雨X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人董某某隐瞒林州棉麻商贸中心对此四间门面房没有所有权的情况,于2009年4月16日将自西向东第17间门面房以合同方式租给原XX,骗取原XX现金11.6万元。2009年9月7日,董某某又将自西向东第17-20间以合同方式租给李XX,骗取李XX现金共计44万元。
3、2007年底至2009年3月,被告人董某某在担任林州棉麻商贸中心法定代表人期间,收取王XX等六人租房保证金共计63.25万元,其中王XX20万元,韩XX17.35万元,郭XX13万元,李广X6.2万元,刘XX3.7万元,郭廷X3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黄XX、杨XX证言、书证合同、现金收入凭单、协议证实,林州商贸中心于2009年4月10日与杨XX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载明林州棉麻商贸中心将其自西向东第16间门面房租给杨XX,同日杨XX与黄XX签订了转让协议且黄XX向林州商贸中心交款21万元。
2、被害人赵XX陈述、书证合同、现金收入凭单证实,2009年7月10日,林州棉麻商贸中心与赵XX签订租赁合同,合同载明林州棉麻商贸中心将其自西向东第16间门面房租给赵XX,赵XX先后交给林州棉麻商贸中心租金16万元;2009年9月,赵XX去看门面房时得知,该间门面房林州棉麻商贸中心已经租给他人,且与他人也签有合同,收了租金。
3、证人周XX证言、林州市人民法院(2005)林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王XX与周XX、张雨X房屋买卖合同、周XX、张雨X房屋所有权证证实,2006年1月11日起林州棉麻商贸中心自西向东第17-20间门面房归周XX、张雨X所有。
4、被害人原XX陈述、书证合同、现金收入凭单、现金付出凭单证实,2009年4月16日,林州棉麻商贸中心与原XX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载明林州棉麻商贸中心将其自西向东第17间门面房租给原XX,林州棉麻商贸中心收取原XX现金11.6万元,2009年8月原XX得知该门面房林州市人民法院在几年前已判给他人。
5、被害人李XX陈述、书证合同、现金收入凭单证实,2009年9月7日,林州棉麻商贸中心与李XX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载明林州棉麻商贸中心将其自西向东第17-20间门面房租给李XX,林州棉麻商贸中心收取李XX现金44万元,后李XX得知该4间门面房已卖过。
6、被害人王XX、韩XX、郭买林、李广X、刘XX、郭廷云陈述及书证现金收入凭单证实,林州棉麻商贸中心收取王XX等人租房保证金的总额共计63.25万元,且均未实际租到房,也未退回现金。
7、安阳林州会计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林州棉麻商贸中心收取赵XX等人现金的数额与上述认定数额一致。
8、证人郭玉X(林州棉麻商贸中心副经理)证言证实,2008年为了筹备一部分养老保险金和职工退出补偿款,决定将单位一层商场隔界成小间对外出租。
9、证人秦某某证言证实,门面房对外出租经过单位研究。
10、证人张文X(林州棉麻商贸中心会计)证言证实,上述款项均由其收取入帐,用于单位开支;其曾发现有的门面房先后租给了两家,提醒董某某时,董某某说随后调整,另外还有几家收了租金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指定哪一间门面房。
11、被告人董某某对上述事实均予供认。
12、林州棉麻商贸中心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上述证据,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职务侵占犯罪
(一)2003年11月至2009年3月,被告人董某某代表林州棉麻商贸中心以单位门面房作抵押向吴XX等人借款共计108万元,且董某某收到借款后均未入单位帐目,具体事实如下:
1、2003年11月11日,被告人董某某代表林州棉麻商贸中心与吴XX签订“借款协议书”,以该单位4间门面房抵押,借吴XX现金20万元,董某某收到20万元后未入单位帐目。2003年11月17日林州市公证处对借款协议书进行了公证。2006年11月6日,董某某又代表林州棉麻商贸中心与吴XX签订补充协议书,商定2007年3月底全部还清吴XX本息25万元,否则将抵押门面房过户给吴XX。2007年至2009年,董某某还吴XX款共计7万元。
2、2004年11月23日,被告人董某某代表林州棉麻商贸中心与赵X顺(又名赵X顺)签订借款协议,将2004年10月10日所收赵X顺的70万元开发收益款变为棉麻商贸中心的借款,并以该单位4间门面房作抵押。董某某收到70万元后未将该款入单位帐目。
3、2005年1月17日,被告人董某某代表林州棉麻商贸中心与王XX签订借款协议,以单位门面房作抵押,借款25万元,并在林州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董某某收到25万元后未将该款入单位帐目。
(二)2005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董某某代表林州棉麻商贸中心向秦某莲收取租金及借款共计14万元。董某某未对收取现金入帐。2007年11月8日,林州棉麻商贸中心偿还秦某莲本息共计22.4万元。
(三)2008年3月至2009年3月,被告人董某某以林州棉麻商贸中心名义收取原XX、李广X租金各2万元。董某某未将收取款入单位帐目。
综上,被告人董某某共收取现金126万元,未入单位帐目,除林州棉麻商贸中心帐面显示应付董某某往来款55.x万元、董某某以个人名义替单位还款6万元外,余额64.x万元用于个人支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吴XX证言、书证借款协议书、抵押合同、公证书、补充协议、现金收入凭单证实,董某某以单位房产作抵押收取吴XX借款20万元,后退还7万元。
2、证人杨某某证言、书证借款协议书、现金收入凭单证实,董某某以单位房产作抵押收取赵X顺借款70万元。
3、书证借款协议、抵押合同、公证书证实,董某某以单位房产作抵押收取王XX现金25万元。
4、书证借条、收到条证实,董某某收到秦某莲款14万元,后林州棉麻商贸中心还秦某莲款22.4万元。
5、证人原XX、李广X证言、书证收到条证实,董某某个人收取原XX、李广X租金各2万元。
6、证人张文X证言、安阳相州会计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董某某收取上述款项后未在林州棉麻商贸中心帐面上记录,帐面显示应付董某某往来款共计55.x万元。
7、证人彭松山、张文X证言、书证收到条证实,林州棉麻商贸中心同彭松山有借贷关系,董某某个人替单位偿还借款6万元。
8、被告人董某某对上述事实均予供认。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诈骗犯罪
2006年10月,被告人董某某以能给宋XX之子安排工作需活动经费为由,经黄某乙收取宋XX现金6.5万元。2007年11月24日,董某某又以为宋XX之女一并安排工作为由,收取宋XX现金3万元。董某某收款后用于个人支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宋XX陈述证实,2006年10月、2007年11月,为给子女安排工作,两次被董某某骗款9.5万元。
2、证人黄某乙证言证实,2006年10月,董某某说能给别人安排,经其手,将宋XX6.5万元交于董某某,后董某某未给宋XX之子安排工作。
3、被告人董某某对两次收取宋XX9.5万元现金,且未能给宋子女安排工作,也未退款的事实供认不讳,且有书证取到条佐证。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董某某当庭辩称“其2007年11月收到宋XX3万元是借款,不属于诈骗”的意见,经查,董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3万元是以能安排宋XX女儿工作收取的,同被害人宋XX证明3万元性质一致,且董某某当时给宋XX收据上所写“今取到宋XX现金3万元”不能显示为借款性质,故董某某的辩解不能成立。
对于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董某某在明知门面房已出租或没有所有权的情况下,仍以出租的名义收取赵XX、原XX、李XX的租金,且收取租金后用于林州棉麻商贸中心支出,而未用于支付前期租户租金终止第一次租赁合同或收回所有权,故林州棉麻商贸中心及董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认定诈骗。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林州棉麻商贸中心及被告人董某某以重复签订租赁合同等方法骗取他人租金用于单位支出,且数额特别巨大,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董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采取收入不入帐的方法,侵占单位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董某某以欺骗手段骗取他人现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林州棉麻商贸中心、被告人董某某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林州棉麻商贸中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对被告单位林州棉麻商贸中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各被害人。
四、对被告人董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林州棉麻商贸中心x.25元,返还被害人宋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振安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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