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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张某甲抢劫、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盗窃被害人周某的新大洲本田牌男式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张某甲一起窜至衡阳市晶珠广场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当发现被害人张某乙提着手提包在路边行走时,被告人李某便骑着摩托车接近被害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甲在抢夺被害人张某乙的手提包时用力一拖,致使被害人张某乙摔倒在地,由于被害人张某乙抓住包带不愿松手,在被拖至6余米远时包才被抢走。二被告人逃至衡阳市珠晖区湘江风光带附近正在分赃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追回的手提包及包内373元现金、一部三星牌F258型手机、一部三星牌C408型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张某乙。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抢的手提包价值140元、二部三星牌手机价值620元。经衡阳市云集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右手肘背见4.5×3块状擦伤,有渗出液;左膝见8×3块状擦伤,局部红肿;右膝见2×3擦伤,右髋部见4×3擦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二、盗窃罪

2010年8月8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衡阳市珠晖区X路口附近,发现被害人周某的一台新大洲本田牌x-49型男式红色两轮摩托车停放在英雄城市电动游戏厅门口,被告人李某随即将该摩托车电源锁线拔断,采用接通点火开关启动摩托车的方法盗走被害人周某的摩托车。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的摩托车追回,已发还被害人周某。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摩托车价值55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被害人周某、张某乙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物价鉴定结论、被告人李某、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车辆强抢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的方法劫取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张某甲在本案抢劫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直接抢劫被害人的财物,在本案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犯有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鉴于二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本院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张某甲犯抢劫罪建议在四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对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建议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李某、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2)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福庭

审判员聂伟

人民陪审员陈才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一条对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以下简称“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a

(2)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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