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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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廖某。

委托代理人:余涵,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

委托代理人:聂春序,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

上诉人廖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以下简称农行贺州分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X区人民法院(20l1)贺八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涵,被上诉人农行贺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聂春序、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开设储蓄账户,被告向原告发放卡号为6228……918的金穗借记卡(银联卡),同时发给《借记卡章程》供双方共同遵守,双方形成储蓄合同关系。《借记卡章程》第五条规定“金穗借记卡仅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转让或转借。凡因持卡人转借金穗借记卡而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持卡人本人承担”。2008年5月20日,原告申请办理了特殊业务。2010年9月10,原告申请电子银行业务,并与被告签订《服务协议》,《服务协议》第5条约定“……甲方(原告)应妥善保管客户号、客户证书、相应的密码以及电子银行注册账户账号、银行卡号及其密码,如因保管不当,密码泄露等造成风险损失或纠纷,由甲方自行负责。凡通过电子银行客户号、客户证书及相应密码实现的交易,均视为甲方本人所为,由此导致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2010年12月11日中午12点50分左右,原告收到被告发来的信息,称原告已从卡中取出x元。当时,原告本人在贺州市区内,银行卡也带在身上,并未亲自取款,立即向贺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随即又到贺州市城中派出所具体报案,并与贺州市经侦支队人员一起到被告处核实情况。为避免损失扩大,被告方立即冻结该账户,使账户处于只收不付的状态。后经核查,原告卡内资金x元被取的地点是湖北省武汉市。

另查明,持卡人为原告廖某、卡号为6228……918的银联卡分别于2008年10月14日、2008年12月24日、2009年1月5日和2010年8月21日、9月8日、10月11日、1O月29日交由廖某的妻子缪某某、叔叔廖某、合伙人周某某、弟弟廖某等四人八次代为取款。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银行对存款人的存款安全有保障义务,存款人对自己的存款凭证安全也有注意保护的责任。从客观实际的要求上考量,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银行对个人使用银联卡取款的保护,应仅限于一般的识别防范措施以方便客户使用。以当今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客户选择银联卡业务,是为了方便与快捷,存款人选择了银联卡业务,并以密码加以保护,追求的是既快捷又方便的金融服务方式,因此存款人也应为此服务方式承担一定风险。原告和被告之间是使用密码进行交易,密码是保障储户存款安全和防范犯罪的重要手段,没有密码,他人无法制造假卡,亦无法持假卡取款,而密码是由存款人自行设定并保管,银行并不知晓,当银联卡和密码相符时,银行就负有付款的义务。原告的银联卡及其密码不仅其本人使用,还多次将银行卡借给他人代为取款,表明密码已经被泄露,违背了《借记卡章程》第五条规定和《服务协议》第5条约定,原告未尽到保障存款安全的注意保密义务,由此增加银行卡信息及密码泄露的可能性,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赔偿的资金系凭密码正常交易领取,因为银联卡的使用并不要求必须是本人亲自持有,而银联卡的保管责任应该由原告承担。原告报案后,银行已经采取有效配合措施,但案件尚未侦破,不能证明原告的存款系被盗取还是由原告的代理人领取,因此应该由原告承担不利法律后果。银行负有保证存款人存款安全的法定义务,但本案中,存款人对银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亦负有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故存款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3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廖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混淆储蓄合同关系与刑事诈骗法律关系的区别,避开本应适用的违约责任原则,而错误适用了过错责任承担原则,错误判决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及他人的刑事诈骗行为承担责任。一、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储蓄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是依法存款、取款,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是依法收款、放款。同时,在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中,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的银联卡是双方关系的凭证,也被上诉人放款的唯一载体,没有银行卡作为载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便不可能进行任何交易。根据储蓄合同纠纷的特殊性,判断被上诉人是否违约,就要判断被上诉人是否依法收款、放款,如果被上诉人没有依法放款,则被上诉人构成违约,就要因此承担违约责任。二、上诉人的银行卡内原有资金x元,上诉人本人及所持的银行卡一直带在身上,没有离开贺州市,被上诉人却与他人在湖北省武汉市进行资金交易,向他人支付了x元。上诉人本人没有与被上诉人进行交易,上诉人的银行卡也没有被用于与被上诉人进行交易,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放款,因此,被上诉人无权将其与他人进行的交易强加到上诉人身上并在上诉人的银行卡上扣减x元。三、被上诉人与他人在武汉市进行资金交易,向他人支付了x元的行为系被骗行为,取款人为刑事诈骗犯罪嫌疑人,被上诉人为被害人。被上诉人与犯罪嫌疑人的交易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不应对被告的被骗行为买单。一审判决将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与被上诉人、犯罪嫌疑之间的刑事诈骗相混淆,将本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违约责任与犯罪嫌疑人应承担的过错责任相混淆,从而判决无任何违约行为,也无任何过错的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及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买单,是极不妥当的,应当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x元及自2010年12月11日起至赔偿完毕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农行贺州分行答辩称:被上诉人在履行储蓄合同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的银行卡仅是记录上诉人账户信息的载体,对存款人资金进行保护的关键是要求存款人对自己的账户信息和密码尽到保护义务。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泄露上诉人账户信息及取款密码的行为,而从上诉人将银行卡多次交由他人代为取款的行为看,上诉人明显了违反《借记卡章程》和《服务协议》的约定,因此上诉人应对该银行卡账户的交易行为负责,其主张其本人没有进行交易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廖某对其银行卡中账户的交易行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资金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于2008年2月21日在被上诉人处开设储蓄账户并领取金穗借记卡(银联卡)后,双方即形成储蓄合同关系。之后上诉人又于2010年9月10申请办理了电子银行业务并签订了服务协议书,该行为属于对原储蓄合同的变更。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同一账号的银联卡业务和电子银行业务时均已承诺严格依照《借记卡章程》和《服务协议》行使权利并承担义务。故《借记卡章程》和《服务协议》均是储蓄合同的组成部分。储蓄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借记卡章程》第五条规定:“金穗借记卡仅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转让或转借。凡因持卡人转借金穗借记卡而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持卡人本人承担”。《服务协议》第5条约定:“……甲方(原告)应妥善保管客户号、客户证书、相应的密码以及电子银行注册账户账号、银行卡号及其密码,如因保管不当,密码泄露等造成风险损失或纠纷,由甲方自行负责。凡通过电子银行客户号、客户证书及相应密码实现的交易,均视为甲方本人所为,由此导致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的借记卡(银行卡)仅是记录上诉人账户信息的载体,在我国现有科技水平条件下,金融机构尚无法保证借记卡的防伪水平达到不可能复制或变造的高度,自动存取款柜员机、收款机等系统亦无法绝对保证能识别或排斥伪造、变造的银行卡。因此,在金融机构对存款人的账户信息采取严格保密的同时,也要求存款人按《借记卡章程》的规定和《服务协议》的约定对自己的账户信息和密码尽到保护义务,尤其是在存款人开办了网上银行电子汇付业务而无需持卡进行交易的情况下,存款人的账户信息和密码不得泄密是保证其资金安全的关键。本案,上诉人不仅将银行卡交给其亲友多人代为保管使用,同时也将只有上诉人本人才能知道银行卡密码向其亲友等多人泄露,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储蓄合同中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故上诉人应对其银行卡账户中发生的资金交易行为负责。在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农行贺州分行存在故意或过失泄露其银行卡账户信息的情况下,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对其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31元(上诉人廖某已预交),由上诉人廖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黎某忠

审判员陈立峰

审判员宁可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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