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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男,汉族,农民,岑溪市人,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梁青山,岑溪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农民,岑溪市人,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梁斌,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农民,岑溪市人,住所(略)。

原告陆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日、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青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0日10时20分,被告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由岑溪往罗定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4线x+200M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及原告搭乘的甘新容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甘新容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岑溪市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x元,由于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有交强险,故该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x元、误工费303元、护理费303元,住院伙食费280元,合计人民币x元,应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共同赔偿,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某、发生事故的人员、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同时证明调解协议不是原告签名,协议无效;3、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4张、病危通知书、岑溪市人民医院门诊收据3张、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一日清单6页、岑溪市人民医院超声、CR检查申请单,证明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医疗费x元及门诊治疗费用709.97元,共计x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4、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李某乙的身份情况;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桂x号摩托车的所有人是李某乙;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李某甲具有E型车的驾驶资格。

被告李某甲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文与被告及甘新容三方已经就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即三方各自负责各自的医疗费用和维修费用,该协议是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在本事故中原告所受的经济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同时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也严重受伤,也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另外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无证的机动车辆,其本身也属违法,其不能以被告的车辆未投有交强险为由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其经济损失。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甲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李某甲驾驶证、身份证,证明被告在城镇工作及居住;2、广西增点食品有限公司证明,证明李某甲在广西增点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工资为1900元/月,误工费的请求依据;3、李某甲出院记录,证明李某甲出院时已经用去医疗费2745.77元;4、收条1张,证明2003年5月1日被告李某乙将桂x号摩托车作价500元转让给被告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应诉。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单凭该证明不能证实被告在增点食品公司工作,对证据4,认为被告未到交警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其转让不是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其效力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是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曾在该处工作的事实,而原告对此有异议,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据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应认定。对被告的证据4,虽然转让该车时买卖双方未到交警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但有支付购车款的收条和被告李某乙写给本院的陈述,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内容都是证明原告在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付住院预交金、住院期间每天的费用清单及治疗记录和身体检查等的情况,上述证据均是岑溪市人民医院相关的职能部门作出的,据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效力应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8月20日10时20分,被告李某甲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由岑溪往罗定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4线x+200M处,与原告陆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及原告搭乘的甘新容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陆某与被告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甘新容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计至2010年8月25日共用去医疗费x元和门诊治疗费709.97元,共计x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后原告因无钱交付所欠部分医疗费而于2010年8月27日出院。

另查明,被告李某甲因伤住院共用去医疗费2746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原告陆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和被告李某甲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均没有投有交强险。被告李某乙已于2003年5月1日将桂x号车作价500元转让给被告李某甲。原告陆某是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陆某与被告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甘新容无责任。该认定书是根据现场勘验,依据事故责任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对其儿子陆某文与被告及甘新容三方就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达成的协议,即三方各自负责各自的医疗费用和维修费用的约定予以反悔,是其行使自己的权利,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0年度《广西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核实如下(小数点后面四舍五入):医疗费x元,有住院费用清单和门诊收据佐证,应予认定;误工费303元,因原告受伤住院7天,其是农村居民,按照农、林、渔业标准其误工费为43.4元/天,故其误工费为303元;护理费303元,因原告受伤住院7天,按规定参照误工费计算,其请求符合规定;住院伙食费280元,符合规定。故因该交通事故原告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而被告李某甲因该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为27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李某甲作为桂x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依法应当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因被告未投保有交强险,致作为被害人的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无法取得保险赔偿,对此,被告李某甲应负过错责任,应承担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在本案中的合法合理的经济损失x元并没有超出交强险的限额,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李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李某甲在该交通事故中受到的经济损失医疗费因2746元,由于被告李某甲在本案中并没有就该经济损失提出反诉,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应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给原告陆某;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183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91.5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帐号:(略)),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健良

二O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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