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某永兴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湖南某永兴县法律援助中心鲤鱼塘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
被告:曹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某永兴县人。
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曹某甲诉被告曹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曹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2月26日结婚,2009年生育一女孩曹某,双方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薄弱,性格不和,经常为家某琐事吵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准许双方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被告曹某乙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没有办法共同生活下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X组人,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2月26日经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曹某,之后,双方经常为家某琐事发生吵打。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住房(2011年建造,一层)一套、家某(床、衣某、梳妆台、沙发、酒柜等)、金器(“四金”即金戒子、金耳环、金项链、金手镯)一套及部分生活用品,无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曹某甲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到成年;
三、共同财产:住房、家某、金器等全部归原告曹某甲所有;
四、其他双方无争执。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志坚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宋伟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