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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72年X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X镇,暂住上海市长宁区X路。因本案于2010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同年9月16日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邹某,上海市淮海(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林XX,女,1972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X镇,暂住上海市长宁区X路。因本案于2010年5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林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X、代理检察员毕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辩护人邹某、被告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TAG、RADO、IWC、x、x、x、x、x、x、x、x、x、x的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手表、眼镜等商品,且均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

被告人李XX、林XX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5日,被告人李XX向上海虹桥工艺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借上海市X路X号上海虹桥国际珍珠城内的商场一层X号商铺,销售手表、太阳眼镜,租期从2009年5月10日至2010年5月9日止。2010年3月12日,以被告人林XX的名义登记领取了上述商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工艺品(零售)(涉及许可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2010年5月10日,被告人林XX向上海虹桥工艺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继续租借上述商铺销售手表、眼镜,租期从2010年5月10日至2011年5月9日止。2010年5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在上述商铺内当场缴获待销售的RADO牌手表15块、x牌手表72块、x牌手表189块、x牌手表122块、x牌手表95块、x牌手表41块、x牌手表83块、IWC牌手表54块、x牌手表31块、x牌眼镜28副、TAG牌手表75块、x牌手表35块、DIOR牌眼镜24副、x牌眼镜16副、x牌眼镜40副。当日,被告人李XX被抓获。同年5月25日,被告人林XX至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上述商品因无标价也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经依法鉴定,价值人民币6,419,6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林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相关鉴定报告、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商标注册证、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商铺租赁合同、个体工商经营户登记信息、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TAG、RADO、IWC、x、x、x、x等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被告人李XX、林XX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XX、林XX的行为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林XX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到案后交待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要求对李祖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X年,缓刑X年,罚金人民币XX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林茜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X年,缓刑X年,罚金人民币XX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眼镜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倪红霞

审判员冯祥

代理审判员余继钟

书记员叶菊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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