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谭武,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男。
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陆某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四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3月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肖某馨,2008年3月18日到衡阳市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双胞胎女孩肖某颜、肖某臻。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3月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肖某馨,2008年3月18日到衡阳市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双胞胎女孩肖某颜、肖某臻。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陆某与被告肖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肖某馨由原告陆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陆某承担;肖某颜、肖某臻由被告肖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肖某承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购买的在桂阳县龙府花园住房一套归原告陆某所有,被告肖某支付月供到2012年12月止。
四、双方共同投入到龙潭家具城的股份归被告肖某所有。
五、被告肖某自愿给付原告陆某生活帮助费20万元,该款于2012年8月1日付10万元,2013年12月30日前付10万元。
六、共同债务:欠陆某春的7万元,原告陆某承担2万元,被告肖某承担5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陆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并已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本调解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刘四新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曹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