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2010)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丽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3月29日晚23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民警张甲接110报警后带领社保队员至本市X路X弄,欲对有盗窃助动车嫌疑的被告人高某某进行盘查时,被告人高某某逃跑,并在逃跑过程中用随身携带的喷雾器向追赶其的民警张甲及社保队员陈某某、洪某某等人喷射,造成民警张甲及社保队员陈某某、洪某某等人双眼化学伤、双眼角膜炎。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甲、陈某某、洪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为证实上述事实,判决列举了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张某乙陈某及辨认笔录,证人季某某、夏某某、刘某某、周某、张某甲、陈某某、洪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和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石泉派出所派勤表,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被告人高某某均无异议。

依据上述事实,判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判令没收作案工具喷雾器。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上诉提出其赔偿过被害人2,000元,故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经过核实,高某某上诉提出给过被害人赔偿款并无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审法院根据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认罪悔罪态度,已对其从轻处罚;依法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高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成刚

审判员孙国祥

代理审判员郁亮

书记员刘某庭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