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科贸有限公司
被告李某
原告上海某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科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科贸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和《家庭采暖销售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空调和地暖及水处理设备,空调合同价为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地暖及设备的合同价为x元;分三次付款,第一次预付款,付总价的30%,第二次主机设备款,付总价的60%,第三次验收款,付总价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但被告在支付第二笔款项时即违约,少付x元,原告提出异议,未果。然而在原告施工完毕并试运行后,被告提出无理要求,不同意支付空调款7780元及采暖工程款x元,合计x元。原告多次交涉均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采暖工程款x元,并按银行规定给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08年2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因讨要欠款而引起的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
被告李某辩称:已不结欠原告空调工程款,仅欠原告采暖工程款2万余元。原告诉请中的锅炉差价1000元和新增软水机用盐360元,系原告在工程中为达到合同目的和国家标准采取的措施,属合同价内费用,不应计算在工程款内。原告交付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能验收,被告作为抗辩,可以不支付工程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原、被告签订《家庭采暖销售安装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承包被告位于本市普陀区光明城市X号X室房屋的设计、安装地暖工程;合同总价为x元,合同签订后先支付预付款x元(总价的30%),原告将地板采暖系统的安装材料运至现场交被告验收后,被告应支付x元(总价的60%),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支付余款4800元(总价的10%);自系统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两年内为系统的保修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8月开始进场施工,同年11月设备进场,开始安装设备,次月完工并进行试机后退场。2008年1月8日,原告将所有工程资料交予被告。之后,被告入住上述房屋。至此,被告共计支付系争工程款项x元。2008年春节前,被告入住后向原告反映地暖设备开启后,房屋内的二楼不能达到供暖效果,原告派人员调试后,被告称仍未解决,故表示对剩余款项不再予以支付。同年7月,被告投诉至工商局,经调解,未成。2009年8月,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如其诉请。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被告关于空调款已经结清、现仅结欠系争工程款项的意见,据此调整原第一项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采暖工程款x元及相应滞纳金。
庭审中,双方存在以下争议:1、原告认为,施工过程中,其为调换锅炉支付了差价1000元,还为被告垫付软水机用盐费用360元,系新增费用,应计入工程造价。被告认为上述费用均应包含在合同造价内;2、被告认为由于系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虽然房屋内的一楼可以达到供热效果,但二楼升高的温度不能达到供热效果。原告认为,完工后测试时,锅炉运行一夜,房屋一楼温度达到21度、二楼X至16度,此种采暖设备,如在室外零下一度以下的情况下,应当连续运营三天以上,温度才能恒定,二楼会达到预定温度,最好是冬天不停止运行。如停止后再烧,回到原来温度需要一定的时间,故系争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地暖设备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地暖安装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并就此提出鉴定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依法委托专业部门进行鉴定,并与相关质量监督部门联系,相关部门表示,鉴于本案具体情况以及本市无相应检验机构具有法定资质的情况,对法院提出的鉴定申请无法予以受理。嗣后,原、被告也未能向法院提供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可以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
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家庭采暖销售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约,依法履行。关于锅炉差价1000元及垫付软水机用盐费用360元,是否应计入工程总价的争议。本院认为,根据合同,双方约定之造价为闭口价x元,如施工过程中,存在增加项目及费用,应具有相应签证或办理经双方认可的书面协议,此举既可以避免施工方擅自增加项目,也能更好地保证施工方的合法权益。然,本案中,原告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故其主张上述费系合同外的增加费用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认定系争工程造价即为合同价x元。关于系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争议。由于审理中,经法院多方联系,没有能对系争工程进行鉴定的机构,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鉴定机构,故被告主张系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没有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采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现有情况下,被告房屋内二楼不能达到其签订合同时所预计的温度效果是客观存在的,即使原告认为是由于被告使用方式(锅炉运行时间不够,应连续三天以上或整个冬天)不当造成的理由存在,因系争工程所在房屋所处地域的气候条件在冬季并非长时间处于低温状态,较长时间持续使用地暖亦不现实。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未特别告知该设备要达到被告理想温度必须采用一定的使用方式,系履约瑕疵,可酌情减轻被告的付款责任,本院确定酌减的金额为2940元。基于上述理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及催款引起的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科贸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万元;
二、对原告上海某科贸有限公司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鸣
审判员张莹
代理审判员毛文娟
书记员朱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