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X,外号“X”,男,侗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2011年8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日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甲继续取保候审。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曾方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某娥、人民陪审员吴某河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陆银清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甲忠、书记员杨某甲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12月至2007年5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李某某(已判刑)先后在通道、怀化两地作案5起,盗窃摩托车6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6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李某某窜至通道侗族自治县X乡中心学校,将杨某乙停放在教师宿舍楼下车库内的一辆红色钱江125型男式摩托车盗走。经通道侗族自治县物某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800元。
2、2007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李某某窜至通道侗族自治县工程公司,将肖某某、阳某某停放在院内办公楼下的二台摩托车盗走。经通道侗族自治县物某部门鉴定:被盗两台摩托车价值4030元。
3、2007年3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李某某窜至通道侗族自治县X村,将欧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黑色劲隆150型摩托车盗走。经通道侗族自治县物某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360元。
4、2007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李某某窜至通道侗族自治县药材公司,将尹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黑色钱江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通道侗族自治县物某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900元。
5、2007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李某某窜至怀化市X区旺明楼,将涂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蓝灰色大阳125型摩托车盗走。经洪江市物某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21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杨某乙、涂某、尹某某、肖某某、欧某某、阳某某的陈述;3、吴某某、李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通道侗族自治县物某部门、洪江市物某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6、现场勘验笔录;7、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
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53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盗窃的犯罪事实成立,主要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于2011年8月3日主动到怀铁公安处黔城车站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一、物某、书证。
1、被告人杨某甲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的身份,并证实被告人杨某甲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怀铁公安处黔城车站派出所民警杨某甲松的书面抓获经过证实:犯罪嫌疑人杨某甲2011年8月3日到怀铁公安处黔城车站派出所投案自首。
3、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2007)洪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同案犯李某某与杨某甲共同作案5起,盗窃摩托车6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某(女,通道县人)证实了欧某某摩托车被盗的事实。
2、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12月至2007年5月期间,李某某伙同杨某甲共作案5起,盗窃摩托车6辆。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杨某乙(男,通道县人)证实:自己的摩托车于2006年12月26日在下乡乡中心校被盗走。
2、被害人涂某(男,怀化市X区人)证实:自己的摩托车于2007年4月5日在湖天开发区旺明楼被盗走。
3、被害人尹某某(男,通道县人)证实:2007年4、5月份的样子,我停放在县药材公司院内的一辆黑色钱江女士摩托车被盗了。
4、被害人肖某某(男,通道县人)证实:2007年3月14日晚上,我放在县工程公司大院内左边办公楼下面的摩托车被盗了,是一辆红色的钱江125型男式摩托车。
5、被害人欧某某(男,通道县人)证实:2007年3月20日下午4点钟左右,我放在(通道县X镇)城东桥头彭正余家楼梯间那里的摩托车被人盗走了,是一辆黑色的劲隆15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
6、被害人阳某某(男,通道县人)证实:2007年3月14日晚上,我停放在我们工程公司院内办公楼下的一台二轮摩托车被盗了,是一辆灰蓝色的金舰125型摩托车。
四、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同案犯李某某的证言相吻合,证实自2006年12月至2007年5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李某某先后在通道、怀化两地作案5起,盗窃摩托车6辆。
五、鉴定结论。
有通道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摩托车进行价格认证,
六、现场勘查笔录。
证实涉案摩托车被盗现场的基本情况,与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相吻合。
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53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公安局机关投案,并在法庭上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杨某甲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三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方毅
审判员吴某娥
人民陪审员吴某河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陆银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