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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何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

被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卢书威,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珂,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何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某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杨某、何某、卢书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卖给原告一部空调机,安装后发生漏水,原告让被告去修理,但修理后仍然漏水。2011年8月11日下午,原告再次找被告要求修理,被告不修理,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3240.7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伤害,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要求被告赔偿自己各项损失8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对双方发生的纠纷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应全部赔偿,应依过错比例划分。另外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下午,原告因在被告处购买的水温空调机发生漏水问题,去被告店里要求修理,双方发生争执,双方进而进行厮打在一起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漯河市X区人民医院,医生诊断头外伤。原告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3240元。

另查明,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对何某做出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具有人身健康不受侵害的权利。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被告予以承认,且有公安部门的处罚决定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是:1、医疗费3240元,2、误工费5523.73÷365×15=227元,3、伙食补助费10元/天×15天=150元。共计3617元。但原告对引起厮打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承担20%,被告承担80%,被告应赔偿原告3617元×80%=2893.6元。余额由原告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光2893.6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某金

审判员王某东

审判员孟庆东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杨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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