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粟某甲,男,侗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2011年3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14日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莉云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3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粟某甲驾驶一辆牌号为湘x的二轮摩托车沿G209线从马龙乡X镇方某行驶,途径陇城镇X村路段一弯道处,遇到相向行走的被害人韦某现时,粟某甲想控制车速,采取刹车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将韦某现撞伤,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通道侗族自治县第某人民医院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韦某现系被摩托车撞击腹部致广泛肠系膜挫伤出血创伤性休克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粟某甲系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调解书等书证;
2、韦某、粟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等证人的证言;
3、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通道侗族自治县第某人民医院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4、现场勘验笔录;
5、被告人粟某甲的供述。
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粟某甲在驾驶摩托车行驶过程中,遇到突发情况时处置不当,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粟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粟某甲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成立,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粟某甲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6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一、物某、书证
1、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略)号证实湘x号本田某x-46B摩托车制动系、方某、喇叭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2、诊断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韦某现因死亡户口于2011年3月30日被注销的事实。
3、被告人粟某甲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粟某甲属有证驾驶。
4、被告人粟某甲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粟某甲的基本情况并证实其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被告人粟某甲与被害人亲属于2011年4月12日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粟某甲与被害人亲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
6、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实被告人粟某甲已按照协议赔付给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62000元。
7、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请求不予追究被告人粟某甲的刑事责任报告,证实被告人粟某甲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和安慰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韦某证实2011年3月26日12时40分接到杨某丁的电话,其父在陇城镇X组被一辆摩托车撞了,其父经抢救无效于当晚20时左右过世。
2、证人粟某乙证实:2011年3月26日中午1点半左右当车行驶至209国道陇城镇X组路段时,看见粟某甲和另外两人一起扶起一个老人到路边,老人身上、脸上都是泥浆。后来老人的儿子报了警并将老人送到县人民医院。
3、证人杨某丙证实:2011年3月26日下午13时许,他和杨某丁、韦某现准备到山上帮韦某现看寿木,三人沿马龙乡方某行走,看见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一个行人摔倒在路边上,他走到事故现场,看到韦某现被摩托车撞了。
4、证人杨某丁证实:2011年3月26日下午13时许,他和杨某丙还有韦某现到山上帮韦某现看寿木,三人沿马龙乡X镇加油站过去大概100多米的时候,听到有摩托车摔倒在地的声音,就往后看看见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韦某现摔倒在路边上。
三、被告人粟某甲的供述
被告人粟某甲多次供述:2011年3月26日13时30分许,其驾驶湘x的二轮摩托车沿G209线从马龙乡X镇方某行驶,途径陇城镇X村路段一弯道处,遇到相向行走的被害人韦某现时,采取紧急刹车摩托车往左侧翻并往前滑,撞到被害人韦某现。
四、鉴定结论
1、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粟某甲系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通道侗族自治县第某人民医院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韦某现系被摩托车撞击腹部致广泛肠系膜挫伤出血创伤性休克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路段现场情况、肇事车辆情况、死者伤亡情况。
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甲在驾驶摩托车过程中,遇到突发情况时处置不当,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案件发生后被告人粟某甲积极参与抢救被害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事后积极筹措资金,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粟某甲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粟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二)项、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第某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魏莉云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
书记员陆银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事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