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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鑫特电气有限公某(以下简称:鑫特公某)与聊城鑫大变压器有限公某(以下简称:鑫大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鑫特电气有限公某。住所地:南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丙,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范某某,该公某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聊城鑫大变压器有限公某。住所地:聊城市X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任该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女。

委托代理人黄萍,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市鑫特电气有限公某(以下简称:鑫特公某)与被上诉人聊城鑫大变压器有限公某(以下简称:鑫大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公某开庭审理。上诉人鑫特公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路某某,被上诉人鑫大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戊、黄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鑫大公某与鑫特公某自2004年起发生业务关系,双方以口头形式约定货物型号、数某、价格、交付及付款方式等。2010年,聊城市公某局东昌府分局经侦大队在侦办聊城鑫大变压器有限公某王某涉嫌经济犯罪一案时,于2010年3月23日至3月24日,在齐银川办公某,鑫大公某王某己与鑫特公某齐银川进行对账,并形成一份书面对账单。对账单显示:“自2004年至2006年,鑫大公某共发给鑫特电气公某变压器总额合计(略).50元货物(其中:2005年4月发S11-315三台,于2005年6月29日退回,鑫大公某未收到退货,金额x.40元),2004年至2007年鑫大公某共收到货款(略).00元(另外鑫特公某于2004年12月13日付款x.00元,鑫大公某未收到,2005年9月鑫特公某付x.00元,鑫大公某收到x.00元,差价x.00元,2006年11月鑫特公某付x.00元,鑫大未收到,2007年2月鑫特公某付x.00元,鑫大公某收x.00元,2007年8月鑫大公某收到x.00元和x.00元,鑫特公某未付款,2005年2月份,鑫特公某付x.00元,鑫大公某于2006年4月收x.00元,2006年8月,鑫特电气公某付x.00元,2007年1月鑫大公某收x.00元,几笔业务合计鑫大公某未收到x.00元)。2004年鑫特公某发给鑫大公某配件及纸板一批,价值x.00元。南阳万方公某开发票差价及业务提成x.60元。截至2010年3月24日鑫特公某尚欠鑫大变压器有限公某货款x.5元((略).5-x.4-(略)-X-X-X)王某己、齐银川,2010年3月24日”。2010年12月7日,聊城市公某局东昌府分局出具书面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聊城市公某局于2010年3月份在调取王某涉嫌经济犯罪时,鑫特公某与鑫大公某在鑫特公某办公某对帐的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聊城市公某局东昌府分局经侦大队侦办聊城鑫大公某王某涉嫌经济犯罪一案时,齐银川代表鑫特公某向聊城市公某局东昌府分局提供证据材料。期间,在齐银川办公某,齐银川与王某己对帐,并形成一份书面对帐单,对帐单是在聊城市公某局东昌府分局侦查员在场的情况下形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能显示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所欠货款,现鑫大请求鑫特按照对账单支付拖欠货款x.50元及利息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鑫特公某要求对帐,鑫大不同意再次对帐,坚持以现有证据起诉,要求法院裁决。鑫特公某除辩解外,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对帐单不属实,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鑫特对自己的反驳理由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如因举证不能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鑫特欠货款属实。鑫特辩称聊城市公某局东昌府分局未对齐银川的身份进行核实,但证人王某己证实,与其进行对帐的正是鑫特公某副总齐银川本人,且有四份书证予以印证,齐银川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鑫特公某已与齐银川解除劳务关系,齐银川与王某己所签的对帐单是个人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鑫特公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鑫大公某货款x.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0元(含保全费2070元),由被告南阳市鑫特电气有限公某负担。

鑫特公某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1.上诉人接收被上诉人的变压器及外壳价值(略).2元,而被上诉人将价值x元的销售给万方变压器公某的货款记入上诉人的账上,应予扣除。2.上诉人共支付货款(略).8元,与所收货物相抵后,已经多支付x.6元。(二)“对账情况说明”没有客观、公某、实事求是地反映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是被上诉人利用公某机关办案违法取得的。齐银川的签名完全是个人行为。原审法院以此定案错误。(三)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当庭要求双方应如实对账的请求不支持是错误的。

鑫大公某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04年至2006年间,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货物总金额(略).5元,上诉人已支付货款(略)元。此由对账情况说明等证实。(二)上诉人以万方公某为由拖欠货款的辩解不成立。关于万方公某与上诉人以及答辩人之间的关系,对账情况说明已有记载。(三)对账情况说明是双方对业务往来情况进行的最终结算,该书证是齐银川代表上诉人出具,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齐银川是受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指派参加对账的。齐银川在与答辩人对账期间,同时为公某部门提供相关侦查材料,侦查材料加盖财务公某,其行为显然是职务行为。齐银川在对账期间,没有收到任何诱惑,他对对账的后果是明知的,该行为有效且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鑫特公某与鑫大公某长期买卖变压器虽无书面合同,但双方在发生争议后,经过对账将货物、货款往来项目核对后形成对账说明,该说明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鑫特公某称,仅接收被上诉人的变压器及外壳价值(略).2元,价值x元货物系销售给万方变压器公某的货款应予扣除,但双方在对账过程中共同认可货物价值(略).5元,而非(略).2元。对于已付货款双方也已对账并确定为(略).00元,鑫特公某称已支付货款(略).8元的证据不足,如经过查账后确系多付款可以不当得利向鑫大公某请求返还。鑫特公某称,“对账情况说明”没有客观、公某、实事求是地反映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是被上诉人利用公某机关办案违法取得的。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对账地点在鑫特公某,因鑫大公某职员涉嫌犯罪,公某机关虽调查、核实该证据,但在双方算账过程中公某机关未限制有关人员的人身自由,双方也未对对账结果加以说明系专门用于公某机关取证,故鑫特公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齐银川的签名完全是个人行为。但对账人员是受鑫特公某指派,且齐银川系鑫特公某授权从事与鑫大公某进行业务的代理人,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在诉讼中如需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规定的程序取证,其未予申请,故原审法院采信证据的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10元,由南阳市鑫特电气有限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张继强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郝一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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