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鸿卿,上海吴鸿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志华,上海沈国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乙诉被告倪某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7日、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吴鸿卿、被告倪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蔡某乙、被告倪某丙到庭参加了2010年3月17日庭审。嗣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鸿卿、被告倪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乙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06年3月6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双方共同拥有奉贤区X镇X村申隆生态园X号房屋,各半所有,但迄今为止该房屋由被告倪某丙居住,另被告倪某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4年5月25日购买位于奉贤区X镇育秀西区X幢X甲X室房屋1套,离婚时未作分割,现被告倪某丙已于2009年8月30日将该房以683,000元出售,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各半分割奉贤区X镇X村申隆生态园X号房屋(作价60万元)X幢及奉贤区X镇育秀西区X幢X甲X室房屋出售后的房款683,000元。
原告蔡某乙对其诉称提供了如下证据:
1、《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自愿离婚协议书》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16日登记离婚,双方约定奉贤区X镇X村申隆生态园X号房屋归原、被告各半所有。
2、《奉贤县X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1份,旨在证明被告倪某丙系原奉贤区X镇X村X号宅基地使用权利人之一。
3、《新房入住协议》1份,旨在证明原奉贤区X镇X村X号宅基地房屋拆迁后,原、被告经安置取得奉贤区X镇X村申隆生态园X号房屋的所有权,并由原告蔡某乙支付了差价。
4、(2009)奉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所生女儿倪某晗的抚养关系已变更,现女儿倪某晗已随原告蔡某乙共同生活。
5、被告倪某丙与倪某丁于2004年5月25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及契税缴款书1份,旨在证明被告倪某丙于2004年5月25日购买奉贤区X镇育秀西区X幢X甲X室房屋1套。
6、被告倪某丙与周庆堂、梁丽娟于2009年8月30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及上海市房地产信息1份,旨在证明被告倪某丙已于2009年8月30日将该房以683,000元出售,并已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倪某丙辩称,奉贤区X镇X村申隆生态园X号房屋系原奉贤区X镇X村X号宅基地房屋拆迁后安置房屋,而原奉贤区X镇X村X号宅基地房屋系被告倪某丙婚前家庭共有财产,因此奉贤区X镇X村申隆生态园X号房屋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登记离婚时对该房屋的处理损害了其他权利人的利益,系无效约定。至于奉贤区X镇育秀西区X幢X甲X室房屋并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其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倪某丙的哥哥倪某丁,因倪某丁于2004年开药店急需资金,倪某丁将其所有的奉贤区X镇育秀西区X幢X甲X室房屋名义上转让给被告倪某丙,从而向银行办理贷款以筹措资金,但实际上该房屋一直由倪某丁居住使用,直至倪某丁将该房出售给周庆堂、梁丽娟,售房款也是由倪某丁收取,而原、被告的女儿倪某晗也借此解决了到南桥就学的问题,故请求驳回原告蔡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告倪某丙对其辩称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上海市X村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旨在证明原宅基地房屋系被告倪某丙婚前与父母等人共有房屋。
二、奉宅X-X-X宅基地使用证1份,旨在证明奉贤区X镇X村申隆生态园X号房屋系原奉贤区X镇X村X号宅基地房屋拆迁后置换而来。
三、《房地产居间合同》1份;倪某丁与顾某某于2006年4月27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1份;周庆堂、梁丽娟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上海花轩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收条4份、银行凭证4份;证人倪某丁、顾某某出庭作证,旨在证明被告倪某丙与倪某丁于2004年5月25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为了帮助倪某丁通过办理房屋贷款的途径筹集开药店的资金,买买合同签订后,奉贤区X镇育秀西区X幢X甲X室房屋仍由倪某丁居住使用,2006年4月27日,倪某丁与顾某某离婚时,仍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该房屋出售时均由倪某丁经手,房款由倪某丁收取,中介费亦由倪某丁支付。
经当庭质证,被告倪某丙对原告蔡某乙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被告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涉及奉贤区X镇X村申隆生态园X号房屋分割的约定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损害了其他宅基地使用权利人的合法利益;被告倪某丙对原告蔡某乙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并强调原奉贤区X镇X村X号宅基地使用权利人除被告倪某丙外,还有其父亲倪某官、母亲徐才芳及其哥哥倪某华、倪某丁;被告倪某丙对原告蔡某乙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认为奉贤区X镇X村申隆生态园X号房屋并非原、被告共同共有,差价款中被告倪某丙的父母亦出资了5,000元;被告倪某丙对原告蔡某乙提供的证据4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倪某丙对原告蔡某乙提供的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倪某丙与其哥哥倪某丁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只是为帮助倪某丁开药店筹集资金。原告蔡某乙对被告倪某丙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原告蔡某乙对被告倪某丁提供的证据二提出异议,认为奉宅X-X-X宅基地使用证在拆迁后,应当予以收回;原告蔡某乙对被告倪某丁提供的证据三中的《房地产居间合同》1份、倪某丁与顾某某于2006年4月27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1份、收条4份、银行凭证4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倪某丁的行为系受被告倪某丙的委托,对周庆堂、梁丽娟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上海花轩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不应采信,对证人倪某丁、顾某某的证言亦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倪某丁、顾某某与被告倪某丙有利害关系,亦不应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蔡某乙提供的证据2及被告倪某丙提供的证据一,因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蔡某乙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倪某丙对其中《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涉及奉贤区X镇X村申隆生态园X号房屋分割的约定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奉贤区X镇X村申隆生态园X号房屋系原奉贤区X镇X村X号宅基地房屋拆迁后置换而来。在未明确所有权之前,原、被告自行分割该房屋损害了其他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故对被告倪某丙的异议予以采纳,对原告蔡某乙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蔡某乙提供的证据3即《新房入住协议》上乙方载明为“青村X村X号”,因此该协议虽由原告蔡某乙代签,但拆迁安置对象为户,其行为只是作为家庭代表,不能就此认定原、被告取得了奉贤区X镇X村申隆生态园X号房屋所有权,故对原告蔡某乙提供的证据3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蔡某乙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作确认。对原告蔡某乙提供的证据5、6,因被告倪某丙提出异议,被告倪某丙对其异议亦提供了证据三予以反证,因双方对被告倪某丙是否真正向其哥哥倪某丁购买了奉贤区X镇育秀西区X幢X甲X室房屋及该房屋出售后房款的归属的争议,已涉及他人利益,故本案中均不作认定。原告蔡某乙对被告倪某丙提供的证据二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原宅基地房屋被拆迁后,原来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应当被收回,但是被告倪某丙及其家人未交还宅基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并不改变动迁安置的事实,故原告蔡某乙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85年及1989年,被告倪某丙的父亲倪某官、母亲徐才芳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分两次在奉贤区X镇X村X号(原奉贤县X镇X村X组)共建造宅基地房屋六上六下。1991年8月,经奉贤县土地管理局审批,确认上述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利人为倪某官、徐才芳、被告倪某丙及其哥哥倪某华、倪某丁共计5人。1996年10月22日,原告蔡某乙与被告倪某丙登记结婚。2005年11月,因奉贤区X镇X村开发生态园林,上述房屋遇到动迁,经协商后,共安置了三套房屋,分别为奉贤区X镇X村申隆生态园X号、X号、X号,签订的《新房入住协议》乙方为“青村X村X号”,迄今为止,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2006年3月16日,原告蔡某乙与被告倪某丙在上海市奉贤区民政局办理了登记离婚手续,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1份,原、被告约定“双方共同拥有朱蒋村申隆生态园X号小洋房一幢……各得一半,女方所得居住权归女儿倪某晗所有,房屋由男方居住”。为此,原告倪某丙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各半分割奉贤区X镇X村申隆生态园X号房屋(作价60万元)X幢及奉贤区X镇育秀西区X幢X甲X室房屋出售后的房款683,000元。
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房屋在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后,应以农村建房用地审批文件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核定人员为房屋的权利人。奉贤区X镇X村X号房屋系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房屋,根据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记载,权利人为倪某官、徐才芳、被告倪某丙及其哥哥倪某华、倪某丁。现该房屋于2005年11月因建造上海申隆生态园而拆迁,经协商后,安置了奉贤区X镇X村申隆生态园X号、X号、X号三幢房屋,安置房屋的权益应由原宅基地使用权利人共同享有,签订的《新房入住协议》中乙方均以户为单位,且迄今尚未进行权属登记,因此原告蔡某乙认为其中奉贤区X镇X村申隆生态园X号房屋归原、被告共同所有,并与被告倪某丙登记离婚时对该房屋进行分割,显已损害其他权利人的利益,故对原告蔡某乙要求各半分割奉贤区X镇X村申隆生态园X号房屋(作价60万元)X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蔡某乙要求各半分割奉贤区X镇育秀西区X幢X甲X室房屋出售后的房款683,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倪某丙是否真正向其哥哥倪某丁购买了奉贤区X镇育秀西区X幢X甲X室房屋及该房屋出售后房款的归属的争议,已涉及他人利益,且倪某丁认可售房款均由其实际取得,因此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蔡某乙可另行主张。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乙要求各半分割奉贤区X镇X村申隆生态园X号房屋(作价60万元)X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22元,由原告蔡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路保文
审判员朱洁
代理审判员顾某
书记员高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