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XX为与被告康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康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X诉称,原、被告由于性格差异很大,致婚后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还多次到原告单位吵闹,影响原告正常工作。2009年6月,原告离家,另居他处,双方开始分居。期间被告将家中门锁更换,不让原告进门。因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康XX辩称,原、被告原系初中同学,1988年就确立了恋爱关系,感情基础深厚。婚后双方感情也非常好,从未有过争吵。2008年底,原告结识一卢姓女子,并与之发生不正当关系,致夫妻感情不和。现考虑到女儿精神状况及夫妻多年感情,希望夫妻和好。因双方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登记结婚,1993年生育一女。2008年底,因原告与其他异性交往,引起双方矛盾。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由于双方对是否离婚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婚后十几年的共同生活中,对彼此的性格、习惯已有所了解,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近年来由于生活琐事及原告与其他异性的交往引起双方矛盾,对此,双方均应采取冷静、理性的方法予以解决。只要双方都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妥善处理原告与异性的关系,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仍是可以改善的。鉴于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韩XX要求与被告康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韩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敏
书记员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