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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于某○一二年一月十日作出的(2011)道法执字第243-1号罚款决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议决定书

(2012)永中执复字第X号

申请复议人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乙,系该公司职员(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启华,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复议人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于某○一二年一月十日作出的(2011)道法执字第243-X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在复议期间,申请复议人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复议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终结申请复议人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复议一案的审查。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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