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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诉韩XX及第三人刘XX追偿纠纷一案及韩XX反诉杨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杨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反诉原告)韩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第三人刘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XX诉被告韩XX及第三人刘XX追偿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韩XX反诉被告杨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杨XX,被告(反诉原告)韩XX及其第三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杨XX诉称,2010年7月30日下午,韩XX在为其焊车过程中,因电焊机漏电,致其雇佣第三人摔伤。其已向第三人赔偿了损失,故诉请判令向被告追偿赔偿款共计35378.50元。

被告(反诉原告)韩XX诉辩称,其为杨XX电焊加高车厢的工作,7月30日上午就已结束,第三人受伤与其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杨XX给付加工费450元。

反诉被告杨XX辩称,其已向韩XX给付工钱450元,故不同意反诉请求。

第三人刘XX述称,同意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底,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为其拖拉机进行焊接工作,工钱为450元。后原告将车停放在被告门面外路边,由被告进行焊接工作。同年7月30日下午,原告叫同村千XX帮忙焊接,并雇佣第三人为拖拉机车厢除锈。干活过程中,因电焊机漏电,第三人掉到地面受伤。原告将第三人送往医院救治,共花去医疗费4127.50元,并护理18天。经本院(2010)户民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书判决由原告赔偿第三人损失28392.50元。杨XX提起上诉,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2011)西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11年11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向被告追偿其向第三人应付赔偿款共计35378.50元。审理中,被告(反诉原告)韩XX提出反诉,要求杨XX给付其工钱450元。反诉被告杨XX称其已向韩XX支付工钱45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由于双方意见分岐较大,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拖拉机进行焊接工作,原告雇佣第三人在干活过程中因电焊机漏电受伤,经生效判决由原告赔偿第三人损失,并认为第三人可以选择由雇佣其干活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或电焊机所有人承担债权责任。现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系直接侵权人,被告虽为电焊修理部业主,但未办理相关营业执照,承接原告焊接工作,并为原告提供电源,故对电焊机漏电造成第三人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对于第三人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及其帮忙人在进行焊接的同时,雇佣第三人除车锈,疏于安全某意,存在一定过错,应由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给付劳动报酬450元的请求,双方对事实均无异议,原告认为已给付被告,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韩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XX赔偿款1105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杨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韩XX劳动报酬45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XX其余之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之款项时将应所负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筱会

陪审员王福翔

陪审员李新翔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普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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