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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09年12月16日被行政拘留,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住(略)。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中原油田采油三厂路口附近的小路上,欲销售一辆被盗的红色新大洲本田125型两轮摩托车时,被范县公安局抓获。经查,该车系本县X镇X村栾X东于2009年11月23日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5733元。案发后赃物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栾X东陈述,证人李X彬、齐X隆证言,摩托车信息表、购车发票、现场图及被盗摩托车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收到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古云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销售,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且系未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马东丽

二О一О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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