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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乙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乙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乙诉称,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办理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陈某乙洋,由于被告不务正业,且在外与第三者同居生活,致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3月3日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陈某乙洋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9.6万元(以下货币单位“元”,均指人民币)。

被告李某未作书面答辩称,也未到庭应诉。

原告陈某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二本。欲证明原、被告系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女孩陈某乙洋的事实。

4、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和好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陈某乙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9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4月15日,生育女孩陈某乙洋(现随原告生活)。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及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2011年3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1年4月8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无改善。2011年12月2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陈某乙洋由其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9.6万元。案经审理,因被告拒不到庭,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乙与被告李某虽经办理结婚登记确立合法婚姻关系,但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予以准许。婚生女孩陈某乙洋未满2周某,尚幼小,宜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被告李某应支付抚养费,考虑被告没有固定收入,本院酌定按年支付即300元/月×12月=3600元,直至被抚养人陈某乙洋十八周某止。原告请求抚养费9.6万元偏高,偏高部分不予支持。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乙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陈某乙洋由原告陈某乙抚养,被告李某应按每年人民币三千六百元支付给原告陈某乙,作为婚生女孩陈某乙洋的抚养费(从二一二年一月起至婚生女孩陈某乙洋十八周某止),该抚养费应于每年一月三十日之前支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红峰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许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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