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弋某某诉李某甲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原告弋某某诉被告李某甲债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日,被告欠原告x元,并给原告打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是登封市兆利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包租了该公司,后又解除协议,作为法定代表人,被告在协议上签了字,原告也签了字。之所以这样是因为原告经营期间,以公司名义预交电费14万元,该款通过公司才能退回,截止到2008年12月尚有x元没有退回,公司无需支付原告电费。原告一直没有缴纳其经营期间生产的337.24吨产品的税款,公司代缴了原告经营期间的税金及滞纳金共计x元。该款项应该由原告支付,原告应该偿还公司,但是直到现在,公司多次要求,原告仍没偿还。所以即使公司应该支付x元电费,该债务也因公司代缴原告拖欠的税金及滞纳金而抵销。相互抵销后,原告应再支付公司现金x元。综上,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2008年12月2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欠条本身无异议,但这是登封市兆利工贸有限公司法人行为,不是被告个人的欠款。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1、登封市兆利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2008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以上证明原告包租公司,双方于2008年11月17日解除了包租协议;被告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基于双方签订的协议第六条约定,被告在2008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同样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二、登封市兆利工贸有限公司2008年度明细分类帐,证明原告在包租公司期间生产337.24吨产品没有依法缴纳税金,根据原告与公司签订的协议,该税金应该由原告补交;三、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八张;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三张,证明公司代为原告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共计x元,原告应该支付该款项给公司。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1、与原告所诉无关,原告所持有的欠条上没加盖公章;2、协议与被告欠款无关系,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二、公司明细分类帐与本案无关;三、意见同二,与本案无关。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因原告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有经济往来关系,经结算于2008年12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弋某某玖万叁仟元整,兆利公司李某甲”。欠条上未加盖公司印章,也未约定还款时间,后原告催款无果,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应予认定原、被告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没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依法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起诉后的利息。被告辩称,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和该款不应该还的辩由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弋某某人民币x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自2009年12月28日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鸿涛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人民陪审员周红昌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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