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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县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县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某某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邓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原告公司职员,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某某县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县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县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书,被告将渝CE××××号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在合同期内不按时参加车辆年审,在车辆未年审的情况下进行非法经营,给原告带来极大风险,故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书。

被告黄某书面答辩称,其同意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普通货运的运输公司。2010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书》,主要约定:被告自愿将自己实际所有的车牌号为渝CE××××的营运货车一辆挂靠在原告处,并由原告提供相应的服务,挂靠期限为三年至2013年5月4日止;原告每月向被告代收车辆营运应缴纳的国家行政性收费,以及原告办理以上事项而支付的人工工资、差旅费共计395元;被告应参加原告及相关职能部门组织的安全某习,并按时到车籍所在地进行车辆年审,拒不参加车辆年审的,视为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的挂靠服务合同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相关服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到渝CE××××号车的车籍所在地进行车辆年审,该车最后一次进行年审的时间为2010年4月。

上述事实,有《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书》,渝C××××号车的行驶证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愿协商所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被告未按照约定将挂靠车辆进行年审的行为系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挂靠服务合同,本案诉讼中,被告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某某县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某于2010年5月4日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张艳

二O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陈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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