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被告师某。
第三人吴某某。
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崔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被告师某于2008年7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经营茶楼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为2008年7月5日起至2012年7月4日止,租费每年x元,每年7月5日前乙方一次性付清当年房租费,且乙方在租赁期间不得欠水电等一切费用,否则甲方有权干涉,造成损失乙方自负。2009年7月5日后,被告仍欠原告x元房费及174.60元水电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外该房被告已于2009年(农历)正月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转租给第三人吴某某经营。故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由被告及第三人腾出所占房屋;2、支付拖欠房屋租金x元及银行同期利息和水电费174.60元,并赔偿损失x元;3、赔偿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及第三人同意调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支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师某于2008年7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终止履行。
二、被告所租赁的房屋中的全部财产(详见清单)归原告所有包括天然气户.电视户(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办理相关过户事宜)。
三、原告自愿赔偿被告及第三人损失x元,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x元房租及所欠水电费等一切费用。(当场兑现)
四、原、被告及第三人因此次房屋租赁再互不纠缠。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崔海涛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卜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