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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

委托代理人陈夏,开封市龙亭区北书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王某某诉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10年5月14日向法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夏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月20日、3月20日,先后三次,原告向被告供煤70.12吨,计款x元。有被告三张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无奈,诉之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煤款x元及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

原告提供证据有:2009年1月20日李某写的欠一份;2009年3月20日李某写的欠条二份。

被告李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三份,经法庭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有煤买卖的业务关系。双方商定王某某给李某供煤,李某支付煤款。2009年元月20日王某某给李某送一车煤,李某写欠条一份,即欠煤款22吨,计5060元;2009年3月20日王某某给李某送二车煤,李某写欠条两份,即1、今欠煤款24.26吨,计9704元整,每吨400元煤已收到;2,、今欠煤款23.86吨,计9544元,每吨400元,煤已收到。以上二次李某共收到煤70.12吨,计款x元。王某坡多次索要,李某未支付。王某坡状诉法院。

本院认为:李某收到王某某所供煤应支付煤款。李某写有欠条。王某某持欠条向李某主张权利,本院应予以支持。李某应支付给王某某欠条所写的款项。并应从王某某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给王某某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李某应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给王某某货款x元。并从2010年5月14日起,支付给王某某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

诉讼费410元,由李某全部负担。公告费260元,由李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后同以上款项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杰

审判员尤常清

审判员王某霞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刘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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