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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张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张某丙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丙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被告张某丙染上赌博恶习,为此经常生气、吵架。2009年9月份我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张某丙离婚,后法院按撤诉处理。我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张某丙离婚,生子、生女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己承担,对财产、债务部分暂不要求处理。

被告张某丙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丙经人介绍于1996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1997年元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某丙珍,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某丙奇,两个孩子现随原告李某生活。2009年9月份被告张某丙离家外出,原告李某向本院起诉与被告张某丙离婚,开庭审理时原告李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后双方仍未和好,已分居二年之久,现原告李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张某丙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李某的当庭陈述及本院依职权调取调查被告张某丙母亲王桂娃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丙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一女,双方本应和睦相处地在一起生活,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但双方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致使原告李某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丙离婚,且被告张某丙外出不归,双方分居生活长达二年,夫妻间不能正常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李某起诉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子女随原告李某生活时间较长,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生子女均应由原告李某抚养,原告李某自愿承担抚育费,本院予以允许。审理中,原告李某暂不要求处理财产、债务部分,本院亦应允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丙离婚;

二、婚生女儿张某丙珍、婚生子张某丙奇均由原告李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李某负担。待其子长有识别能力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辉

审判员齐勇业

审判员陈恩峰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杨亚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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