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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全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45岁,汉族。

被告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全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月2日在周至县婚姻登记处进行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了解甚少,仓促结婚且相处时间太短,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期较长,原告一人生活困难。从2009年起双方分居至今,现两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全某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我们婚后感情一般。我们婚后有存款在原告处,我还给原告汇过款,卡号和账号我让我哥交法庭,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如果在债权债务上原告能实事求是我可以考虑,如果原告蛮不讲理,我就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月2日在周至县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双方了解较少,婚后夫妻关系一般,无子女。2009年5月份,被告因犯盗窃罪在黑龙江被捕,2009年11月28日被判刑11年,现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X区服刑。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29寸创维电视机一台,21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全某动洗衣机一台,美的电冰箱一台,现在原告娘屋,至于被告辩称婚后有70万元存款及给原告汇款之事,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任某证据。现原告一人在外打工,生活困难,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所犯盗窃罪刑期较长,原告一人在外打工维持生活,原告离婚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被告称婚后有共同存款及给原告汇款之事,未提供证据,本案不予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全某离婚;

二、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中,29寸创维电视机一台、美的电冰箱一台归被告全某所有,其余财产归原告李某所有。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安民

审判员雷俊雅

审判员王福明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韩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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