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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张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5月1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为向秦××索要赌债,纠集被告人张某某、马超(另案处理)等人,在登封市X街自由人网吧,将被害人秦××带到吴某某驾驶的一辆现代轿车内,先后将秦××挟持到登封市X路、会善寺、清凉寺、大金店镇、告成镇等地,要求秦××还钱。期间,对秦××进行殴打,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近7个小时。经鉴定,秦××口唇、颈部、左侧胸部、左手掌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2003年8月11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2007年1月26日被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刑一年零六个月;2007年4月16日因患艾滋病被河南省监狱管理局批准保外就医至今。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的陈述;证人杜××、董××的证言;登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关于秦××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的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收到条、撤诉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为索要赌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非法拘禁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对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均应在前述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对其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得到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未执行的刑罚五年零六个月又十日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荣桂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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