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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张某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女。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张某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刘某、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薛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于2011年2月21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存在毁容的过错,应共同支付原告李某医疗费和医药费926.70元;二、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李某身体受到伤害赔偿金20万元。

原审查明,2011年2月15日,原告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鼻尖部皮肤糜烂性炎症,应用抗炎药物"。原告为此花去医药费106.7元。原告认为该损害系二被告在郑州市X区风采养肤美容机构为其提供的免费美容体验服务所造成的。为此,原告诉至该院,要求处理。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向该院提交的风采养肤美容机构的广告宣传材料、原告面部照片、《门诊病历本》及《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害是由二被告造成的,且二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原告另向该院提交了手机短信照片九张,与本案无关,故该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医药费及伤害赔偿金的主张某乙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4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宣判后,李某不服,上诉称,依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李某签订的《保证书》第四条约定,二被上诉人应当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上诉人在一审的各项请求事项应依法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刘某、张某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刘某、张某乙应否对上诉人李某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李某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新证据:

第一组证据:

1、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签的保证书、协议书各一份;

2、由被上诉人张某乙签名的美容广告二份;

3、中信银行2010年10月27日的借款账单一份;

上诉人李某提交第一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为:保证书系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双方认可,一审判决也有载明,但一审判决却隐瞒了该证据;被上诉人应承担保证书中的赔偿责任。

第二组证据:被上诉人的工商登记情况查询单两份,证明内容:二被上诉人所开的美容店系黑店,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刘某、张某乙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李某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2010年11月3日的协议书与2011年1月6日的保证书内容不相同,且2010年11月3日的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上诉人李某在二审所提交的证据不是本案审理范围。

被上诉人刘某、张某乙在二审诉讼中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李某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两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其实施了美容行为,亦无法证明上诉人李某鼻尖部皮肤糜烂的损害后果系由被上诉人的美容行为造成,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两组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认为被上诉人的美容行为对自己造成了人身损害,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实施了美容行为、自己遭受了损害后果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自己的鼻尖部皮肤糜烂,却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对其实施了美容行为,且该损害结果是由美容行为造成的。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4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建国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于岸峰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申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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