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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诉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流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身份证号码(略)××××,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系北流市坚发轮胎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覃富泉,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纪淼,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身份证号码(略)××××,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原告黄某诉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昭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纪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原告在北流市X区X路口铺面开设个人经营性质的“北流市坚发轮胎店”经营汽车轮胎,同年10月20日,原告取得工商营业执照。2010年8月17日,被告到原告店里购买佳安牌轮胎10条,每条价款为2100元,货款合计2.1万元,被告在支付1.1万元后,要求原告赊欠1万元,原告予以同意,被告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事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轮胎款1万元给原告。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欠原告轮胎款1万元的事实。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20日取得营业执照。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和原告所叙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汽车轮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轮胎款1万元的主张,证据确实,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支付原告黄某轮胎款1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曾昭胜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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