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黄某乙与被告薛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黄某乙诉称:张小红系被告薛某某的丈夫,被告张某丙、张某丁的父亲。张小红于2009年3月27日经二原告担保在济源市X村信用社借款x元,用于收猪生意,使用期限一年,还款时间是2010年3月27日。2010年2月26日张小红病故,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拒不归还,二原告为维护本人信誉于2010年3月31日将该借款本息还清。但三被告至今未归还二原告款项,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二原告代偿的借款及利息共计x.68元。
被告薛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担保首页、借款借据(复印件)、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原支行证明各一份,证明:张小红在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邵原信用社贷款x元,二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原告代其归还了本金及利息共x.68元;
2、济源市邵原派出所注销证明一份及张小红、薛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张小红已死亡,其继承人有薛某某(妻子)、张某丙(长子)、张某丁(次子),张小红所贷款项二原告已偿还,薛某某、张某丙、张某丁作为张小红的继承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7日,张小红在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邵原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息为月息8.363‰,由原告杨某某、黄某乙提供担保。后张小红因病死亡,2010年7月26日邵原派出所注销了张小红的户口。借款到期后,由于借款人张小红死亡,三被告薛某某、张某丙、张某丁也拒绝还款,故二原告作为张小红贷款的担保人,于2010年3月31日将该笔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99.68元还清。
本院认为:张小红在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二被告系保证人,在张小红死后,依法履行了担保责任,依法取得了追偿权利。三被告作为张小红的合法继承人,应当以其继承财产为限,负责清偿张小红生前债务,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某、张某丙、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原告杨某某、黄某乙x.68元(偿还金额以其各自继承张小红遗产份额为限)。
案件受理费547元,减半收取273.50元,由三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晶晶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红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