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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甲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胜各族自治县看守所。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卓丽、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龙胜县X镇X村民贲某某请余某生(另案处理)帮其购买一头牛办生日酒,并预付余某生购牛款1200元。2009年10月24日晚,余某生指使被告人余某甲和余某明(另案处理)盗窃龙胜县X乡X村高峰下组村民余某乙、余某乙家的耕牛,并叫杨某某到泗水乡X村将牛运回。当晚,被告人余某甲伙同余某明携带绳子窜到位于泗水乡X村下大山组的余某乙、余某乙两户的牛棚,将余某乙家的一头黄某母牛、余某乙家的一头板栗色牯牛盗走,牵到细门村X组公路边交给杨某某装车运回龙胜县X镇X村。杨某某将牛运到拐江村后通知贲某某将母牛牵走,将牯牛牵到贲某某家楼底存放。2009年10月25日贲某某将母牛宰杀用于办酒后又支付余某生400元购牛款。2009年10月28日,被告人余某甲伙同余某生、余某明到拐江村欲将牯牛销赃时被抓获。经鉴定,被盗母牛价值人民币2340元,被盗牯牛价值人民币3960元。

案发后,被盗牯牛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余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牯牛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办案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证人余某乙、余某乙、贲某某、杨某某、洪某某、廖某某、贲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余某乙、余某乙的陈述,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3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余某甲自愿认罪,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余某乙的经济损失2340元,并代其积极向本院预缴纳罚金,可视为被告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列军

审判员廖某超

审判员李红兴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明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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