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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兴盛面粉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央储备粮河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新乡市兴盛面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某某。

被告中央储备粮河南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新乡市兴盛面粉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央储备粮河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0日,原告新乡市兴盛面粉有限公司委托淇县X镇伯利恒面粉厂以其名义为原告在河南省粮食交易物流市场有限公司拍卖被告中央储备粮河南公司位于新乡市河南谷物储贸有限公司新乡分库的一等白小麦2385吨,该单小麦拍得后,原告分五次交清了货款x元,物流市场有限公司分五次出具小麦出库通知单。原告前四次拉货正常,第五次尚余257.36吨小麦未拉完时,被告仓库已无货可拉。原告在与新乡市分库协调期间,被告却与淇县X镇伯利恒面粉厂签署了质量,数量无误的验收确认单,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央储备粮河南公司返还原告小麦或麦款x元。

经查明:原告新乡市兴盛面粉有限公司委托淇县X镇伯利恒面粉厂以其名义与被告中央储备粮河南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第十一条约定合同的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河南省粮食交易物流市场负责调解,当事人协商调解不成的,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粮食行业争议仲裁中心仲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在原告新乡市兴盛面粉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央储备粮河南公司于2009年6月10日签订的《最低收购价小麦竞价交易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河南省粮食交易物流市场负责调解;当事人协商调解不成的,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粮食行业争议仲裁中心仲裁。本案被告中央储备粮河南公司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原、被告于2009年6月10日签订《最低收购价小麦竞价交易合同》中明确约定有仲裁协议条款。经审查原告新乡市兴盛面粉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央储备粮河南公司约定的仲裁协议条款出于双方自愿,仲裁机构的选择合法有效,约定的仲裁事项属于仲裁法的调整范围。遵循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案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粮食行业争议仲裁中心仲裁,本院对该案件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乡市兴盛面粉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文政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安治林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牛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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