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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盛某、余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告盛某,男,41岁。

被告余某(系盛某之妻),女,40岁。

原告陈某与被告盛某、余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陈某的申请,作出(2011)涪法民初字第1487-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盛某、余某在重庆市涪陵榨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飞厂的应收榨菜半成品销售款人民币x元进行了诉讼保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邓春波、人民陪审员周正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某、余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2日,被告盛某因经营养猪场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某人民币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某一张。2009年4月,被告盛某归还了借某x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盛某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盛某归还原告借某人民币x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并由被告余某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盛某、余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盛某、余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盛某因经营养猪场缺乏资金,于2009年1月2日向原告借某人民币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某一张。2009年4月,被告盛某归还了原告借某x元,尚欠原告借某x元。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盛某归还借某,被告盛某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原告遂于2011年3月23日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告的陈某笔录、借某、户口证明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过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盛某平之间的借某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盛某未归还原告的借某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某本金x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提出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余某对被告盛某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认定该笔债务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即被告余某应当对被告盛某平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某的借某人民币x元,并承担从2011年3月23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被告余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70元,共计人民币570元,由被告盛某、余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300元,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邓春波

人民陪审员周正平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邓小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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