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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1年1月至4月间,先后在位于吉林市X区鸿博御园的特百惠商店、吉林市X区时代广场门前、吉林市X区X街的福源馆附近、吉林市X区X街的新兴园饺子馆门前,趁人不备之机,使用镊子扒窃,盗得红色三星F210型移动电话、黑色x小灵通移动电话、银灰色诺基亚E52型移动电话、红色大显牌F108型移动电话各1部。其中银灰色诺基亚E52型移动电话被被告人赵某变卖,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所得赃款被挥霍。案发后,返还失主XXX人民币900元,其他涉案移动电话均返还失主。经吉林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移动电话合计价值人民币11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XX、XXX、XXX、XXX陈述、证人XXX、XX、XX、XX证实、工作所见、作案工具镊子、搜查笔录及情况说明、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估价鉴定结论、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之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5日起至2011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文忠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杨春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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