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因婚姻系他人介绍,婚前对被告所有情况不了解,婚后才发现两人性格差异太大,没有共同语言,难以建立起真挚的夫妻关系,且被告无故出走已两年之久,其间从未与我及家人联系,其夫妻关系早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和必要,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
被告陈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双方婚姻系他人介绍后便建立恋爱关系且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2007年4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差异加之没有共同语言,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及性格方面等原因而争吵。被告于2007年农历8月不知何因外出至今,期间从未与原告及原告家人联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孩子。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庭审笔录及调查,被告母亲刘成凤的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婚姻关系虽系他人介绍,但结婚时双方系完全自愿并生育一子。双方还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为维护社会安定、家庭和谐,和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二审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永
审判员范德银
审判员张泽普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未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