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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仓,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艳,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生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仓、王艳,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1月5日17时下午,原告在家门口被被告打伤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所受的伤情为轻微伤。2010年4月21日红旗区公安分局对被告做出了新红公(东)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7914.1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请求26元复印费。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两家关系一直很好,被告并没有打伤原告。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2、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3、医疗费票据三张;4、鉴定费票据三张、病历复印费票据一张;5、挂号费票据二张;6、交通费票据38元;7、护理人员证明一份;8、门诊手册一份;9、病历一套。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自己并没有打伤原告,是在公安机关多次对被告做工作的情况下,被告才在处罚决定书上签的字;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在事发后几个月才去住院治疗,不能证明原告住院与被告有关。

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王XX、陈XX、王XX、苏XX证言各一份。

原告李某某对证人陈XX、王XX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他们当时未在现场,证明的事实与争议焦点无关;对未出庭的证人的证言不予质证;对证人苏XX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苏XX是在被告打过原告以后才出来制止的,不能推翻公安的处罚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以及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出院后的医疗费票据,无医嘱相印证,不予采信;护理人员单位的证明,不能证明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事实,不予采信,应按照本地护工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否定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故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5日17时许,原告李某某被邻居被告刘某某打伤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5244.02元、鉴定费22元、复印病历费3元。2010年4月21日新乡市公安局东大街派出所对被告刘某某做出新红公(东)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刘某某罚款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刘某某将原告李某某打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5244.02元、鉴定费22元、病历复印费3元、护理费320元(800元/月×住院1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120元(住院12天×10元/天)、交通费38元,以上共计5747.02元。被告刘某某辩称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系退休职工,且未能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其伤情未达到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刘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5747.02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生祥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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