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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诉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等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某

被告沈某某

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某,被告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某物业管理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沈某某

被告沈某某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了沈某某、沈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沈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祝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原由原告父亲承租,同住人有原告及被告沈某某。因房屋面积小,原告自己在外解决居住问题。2008年7月25日,父亲去世,原告在整理父亲遗物时发现有父亲、沈某某与某集团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0年6月10日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及房产证一本,才知上述房屋已变成父亲与沈某某共有的产权房。原告认为,公有住房买卖应征得全体同住人的同意,在原告作为同住人不知晓的前提下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并恢复原房屋租赁状态。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述《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

原告沈某某提供下列证据:

1、产权人为父亲沈某某与沈某某名字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3、户籍摘录材料;4、父亲死亡证明。

被告沈某某辩称,买房的事情被告没有参与,是父亲生前做主的。原告不可能不知道买房的事情,且房产证也是原告保管的。现原告主张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没有意见。

被告沈某某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某集团辩称,当时公有住房出售的手续是齐全的,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集团提供下列证据:

1、购房时的材料。

被告沈某某辩称,三兄弟之间闹到这种地步,没啥意思。原告的诉讼请求,没啥理由也没有必要。

被告沈某某没有证据提供。

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沈某某对原告沈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自己肯定没有去办理过手续。

被告某集团对原告沈某某提供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

被告沈某某对原告沈某某提供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

原告沈某某对被告某集团提供的证据中“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的“沈某某”签名表示非其本人签字,对其余材料真实性不表异议。

被告沈某某对被告某集团提供的证据表示不清楚。

被告沈某某对被告某集团提供的证据表示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沈某某、沈某某系兄弟姐妹。涉案的本市X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35.13平方米房屋原属于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为沈某某,即沈某某、沈某某、沈某某和沈某某的父亲。沈某某、沈某某和沈某某三人的户口在涉案房屋内。沈某某生前于2000年6月与被告某集团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当时产权人登记为二人,即沈某某和沈某某。在沈某某提供给某集团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有“沈某某”的名字。2008年7月27日,沈某某去世。沈某某称其在整理父亲遗物时发现涉案房屋性质被改变,遂于2009年4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经原告沈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的“沈某某”签名是否系沈某某亲笔所签进行鉴定,结论为:“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的“沈某某”签名字迹不是沈某某所写。对该结论,除沈某某以外的其余原、被告均无异议。

另诉讼中,沈某某、沈某某和沈某某一致同意涉案房屋的权利人由“沈某某、沈某某”二人共有变更为由“沈某某、沈某某、沈某某”三人共有,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由沈某某承担;关于沈某某名下的份额由其继承人另行协商解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现查明,涉案房屋的性质从公有住房使用权转变为产权时确实损害了原告对该房屋所应享有的那部分合法权益。现到庭的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增加沈某某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之一,原告则不再主张涉案房屋的出售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前述意见既保护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又有利于矛盾的解决,且并不影响未到庭的沈某某应享有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沈某某名下的份额,因沈某某已去世,故其名下份额涉及继承问题,应由其继承人另行继承处理,本案中不应一并处理。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沈某某为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权利人之一。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均由原告沈某某负担;公告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沈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沈某某和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沈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煜

书记员焦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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