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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某某动力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某某动力设备(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某某动力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其自2008年10月13日起在被告处工作,并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自2009年3月起,被告停止支付其工资,故起诉要求被告:一、支付2009年3-4月的工资7000元;二、补缴2009年3-4月社会保险;三、支付解聘赔偿金及第13月工资共计7000元;四、支付2008年10月13日-2009年3月的加班费3500元;五、支付代通金7000元。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财务工作,合同期为2008年10月13日至2009年10月12日,每月工资人民币3500元(税前)。2009年2月底,被告公司停产,原告经公司要求在公司留守处理善后事宜,直至2009年4月22日离开公司。2009年4月29日,被告致函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表明因公司已经无法继续经营,并准备进行公司清算解散,故决定终止与该公司的厂房租赁合同。2009年4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与上述诉讼请求一致,后因该会截止2009年6月25日对该案未审结、也未办理中止、中断审理手续,2009年6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又查明,经本院上海市嘉定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原告王某某补缴社会保险费进行核查,原告王某某2009年3月至2009年4月城镇社会保险费应补缴1920元(其中个人部分440元)。

审理中,原告承认其平时工作没有考勤,公司正常上班时间为每日8小时。但其因工作需要平时大多加班1-2小时,双休日加班约有二个下午,要求加班费3500元是其估算的。原告承认公司对加班工资未作特别约定,公司老板曾经口头承诺有加班费以及第十三月工资,对此原告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工资清单、有关工作证明、关于解除《厂房租赁合同》的律师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被告理应支付原告2009年3月至4月22日的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现被告因无法继续经营已将厂房转租,公司确已处于解散状态,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年限,应以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工作年限自2008年10月13日至2009年4月22日共6个月,应按一年计算,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通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公司已处于解散状态,不具有法律规定支付代通金的情形,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其2008年第十三月工资3500元以及加班工资3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对此既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有关于第13个月工资的约定,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9年3-4月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根据上海市嘉定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原告王某某补缴社会保险费进行核查后的数额予以确定。审理中,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动力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2009年3月至4月22日的工资人民币6086.96元;

二、被告某某动力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500元;

三、被告某某动力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嘉定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原告王某某补缴2009年3-4月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1920元;其中个人承担部分人民币440元原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于被告后统一缴付;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诉讼费共计330元,被告某某动力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曰良

审判员吴红兰

人民陪审员秦铨安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余冠捷

审判长陈曰良

审判员吴红兰

代理审判员秦铨安

书记员余冠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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