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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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长垣县国土资源局诉丁某某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方学军,河南弘治(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垣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国土资源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丁某某不服长垣县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一案,上诉人王某某、长垣县国土资源局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0)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长垣县国土资源局2009年6月份为丁某某与王某某办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时,丁某某的身份证是1988年12月31日签发,有效期10年。经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2009年6月12日“抵押人”署名为“丁某某”签名不是丁某某本人所写。丁某某对长垣县国土资源局2009年6月12日作出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不服,诉讼来院。

原审认为,长垣县国土资源局2009年6月份为丁某某与王某某办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时,丁某某身份证已过期,且根据依法鉴定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上的签名不是丁某某本人所签,即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在办理该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时存在瑕疵,程序违法,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2009年6月12日作出的长他项(2009)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诉讼费5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850元,由长垣县国土资源局承担,上述费用丁某某已预付,待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长垣县国土资源局一次性付某丁某某。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丁某某的妻子协同席小杰去办理的他项权利证书,按照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此抵押行为为有效行为,且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该他项权利证书不应撤销。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丁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长垣县国土资源局不服,上诉称,一、原判仅以身份证过期撤销我局颁发的土地他项权利证书不当。2009年6月10日抵押人丁某某持本人土地证、抵押合同等有关材料,和抵押权人王某某来行政服务大厅国土资源窗口申请办理土地抵押手续,工作人员在对抵押人丁某某的主合同(借据)、抵押合同和其他材料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后,颁发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以上发证程序合法有效。二、原判根据“抵押合同上的签名不是丁某某本人所签”来撤销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不当。根据规定,申请人应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我局对当事人的材料只进行形式审查,不对其真伪性进行审查,更没有对有关材料上是否是丁某某本人真实签名的鉴定义务。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维持长他项(2009)字第X号土地他项证明书。

被上诉人丁某某答辩称,长垣县国土局称丁某某本人到办证大厅办证不属实,且办证程序违法,丁某某的身份证过期且是伪造,抵押合同签名不是丁某某本人所写。王某某称是丁某某的妻子办证与国土局称丁某某本人到办证大厅办证相互矛盾,王某某称是丁某某的妻子办证应有丁某某的委托书和妻子身份证。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具有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法定职权。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办理的长他项(2009)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在审查丁某某身份证是否有效及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上的签名是否是丁某某本人所签的程序中,存在审查不严的情况,属于程序违法。上诉人王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丁某某的妻子协同席小杰去长垣县行政服务大厅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同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长他项(2009)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上的土地使用权属于丁某某和其妻子共同共有。所以,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长垣县国土资源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丁某某和王某某来申请办理土地抵押手续,”,所以,上诉人长垣县国土资源局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郭鑫涛

审判员刘大春

二0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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