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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许昌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贺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宏伟,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红卫,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春霞,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因与被告许昌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贺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宏伟,被告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红卫、刘春霞,被告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7年,被告鸿业公司与许继配电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鸿业公司承建许继配电有限公司的楼房工程,该工地负责人是贺某,被告鸿业公司将其中的泥工劳务施工任务交给原告,包工不包料。原告将施工任务完成后,贺某与原告进行清算,并于2008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泥工工资x元,后来二被告支付了x元,下欠x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x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11月21日至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鸿业公司辩称:本案系贺某的个人行为,鸿业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鸿业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贺某,请求驳回对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贺某辩称:贺某给原告打欠条是事实,但贺某是该工地负责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应当由鸿业公司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鸿业公司与许继配电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鸿业公司承建许继配电有限公司的楼房工程,并派贺某担任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2007年10月,被告鸿业公司将其中的泥工劳务施工任务交给原告。2008年6月,贺某不再负责该工程,与原告就其负责期间的工程进行清算,并于2008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许继配电有限公司工地泥工工资x元.许昌鸿业集团有限公司工地项目部.贺某.2008.11.20。该款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由被告鸿业公司支付了x元,被告贺某支付了x元,下欠x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企业法人对它的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贺某作为被告鸿业公司承建的许继配电有限公司楼房工程项目负责人,代表鸿业公司将该工程泥工劳务交给原告施工,

与原告就劳务报酬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其上述行为是职务行为,鸿业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鸿业公司应当支付全部劳务报酬,但其却仅支付部分报酬,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业公司关于贺某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的辩解意见,因证据不足,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贺某的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某劳务报酬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某对被告贺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被告许昌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某辉

审判员张荣胜

人民陪审员张玉改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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