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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封丘县公安局请求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封丘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封丘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封丘县公安局干部。

原审原告张某某诉原审被告封丘县公安局请求确认封丘县公安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案,已由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2010)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6月17日,被告封丘县公安局在封丘县X组织协调下到拆迁现场维护秩序。原告张某某爬到屋顶,封丘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到屋顶劝说原告,在此过程中,张某某从屋顶掉下。2010年4月15日,张某某以封丘县公安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向封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4月15日,封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封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对张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8日作出(2010)新行立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封丘县人民法院(2010)封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由封丘县人民法院对该案立案受理。封丘县人民法院受理后报请本院对该案指定管辖,本院作出(2010)新中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定该案由长垣县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认为,被告封丘县公安局在封丘县人民政府的组织下到拆迁现场维护秩序,属正常执勤行为。原告张某某认为从房屋掉下造成身体损害是被告封丘县公安局造成的,要求确认封丘县公安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某某要求确认封丘县公安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在上诉人张某某受伤一事中,被上诉人封丘县公安局并非真正履行了职责,我是在被上诉人实施强制行为中遭到伤害;原审查明封丘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上房行为是一种劝说不能成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录像清楚的显示封丘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上房顶强制抓人的行为。原审判决错误,封丘县公安局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证据不足,劝说行为不能成立,应予撤销,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封丘县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张某某上到正在拆迁的县供销社农贸公司的公房上,在现场维持秩序的公检法工作人员面对现场临时出现的张某某有可能作出对自己危险的行为时,现场指挥人员处于人道主义指令工作人员进行善意劝说;上诉人张某某所说的抓人不符合事实,上诉人由于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后果不正确面对。上诉人张某某从屋顶上摔下来的行为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封丘县X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拆迁,被上诉人封丘县公安局按封丘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到拆迁现场维护秩序,拆迁中,上诉人张某某爬到屋顶,封丘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其进行劝说,在此过程中,张某某从屋顶掉下。张某某请求确认封丘县公安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证据不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路月梅

审判员刘大春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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