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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内黄某人,农民。2010年10月12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瑞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秋后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赃物而在店集村附近从徐某乙、徐某丙(己判决)手中购买一辆“雅标”牌电动车及一辆“爱多”牌电动车,后又将两辆车出售。经查两辆车均系被盗车辆,价值共计20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孙某戊、孙某己、田某庚、田某辛等证言,被盗电动车合格证、购车发票,价格认证结论,本院(2008)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2010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赃物而在清丰县X乡X村,以16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一辆钱江125摩托车。经查该车系被盗车辆,价值3600元。现该车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某、郭某某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盗摩托车照片、保修卡、合格证,价格认证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及领取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2010年10月11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到河北省魏县X村郑某某家,盗窃红色宗申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3500元。次日早上7时许,张某某等人在阳邵乡X村小学门口出售所盗三轮摩托车时,张某某被清丰县公安局阳邵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现该车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甲、徐某丙、连某某、郑某某证言,作案工具照片,被盗摩托车照片,购车证明,现场图,扣押物品清单及领取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其明知系赃物而予以购买、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少武

审判员崔丽红

审判员韩清蓉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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