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山东省阳谷县人,农民。2010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瑞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鲁x“琴岛”牌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在106国道高某乡X路X路段与同向行驶的高某某骑行的“万事利”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至三轮车乘坐人唐某某及高某某受伤,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唐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杨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调解,被告人杨某甲和保险公司共同赔偿被害人高某某近亲属及被害人唐某某经济损失共计x.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某、唐某某陈述,证人杨某乙、杨某丙、任某某证言,被害人高某某、唐某某伤情诊断证明,清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清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结论书,事故车辆及尸体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及清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和被害人唐某某及被害人高某某近亲属关于经济损失问题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少武
审判员崔丽红
审判员韩清蓉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林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