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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10年8月1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26日经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10月14日被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晨风(略)事务所(略)。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12日,任渑池县X镇X村支书的被告人闫某某,利用其协助管理郑西高铁占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私自将郑西高铁占用笃忠村土地的补偿款及包青款15万元挪用给曹某伟使用,2007年7月2日又将该笔款用于闫某华购房。至2007年8月15日,在兑付天池镇X村十五组群众补偿款时归还。

指控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利用协助管理土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非法挪用土地补偿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对自已的行为感到很后悔。

其辩护人认为,1、指控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构成,包青款属于个人所有权的范畴,不属挪用公款的范围,根据笃忠村委证明,郑西高铁征用土地,土地补偿费每亩2.5万元,包青款每亩1000元,本案应剔除5770元的包青款;2、闫某某有自首情节;3、本案应定性为挪用资金罪;4、闫某某犯罪情节一般,又具悔罪表现,且15万元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建议法庭对闫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份的一天,时任渑池县X镇X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闫某某,利用其协助人民政府管理郑西高铁占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私自将郑西高铁占用笃忠村土地的补偿款及包青款15万元挪用给曹某伟使用,2007年7月2日,又将该款用于其儿子闫某华购房使用,至2007年8月15日,在兑付天池镇X村十五组群众补偿款时已全部归还。

另查明,2010年8月12日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向席宏涛、付银章、董成云、刘四明调查落实闫某某等人2009年伪造笃忠村土地补偿安置款发放花名册,从天池镇人民政府领取土地补偿安置款用于支付村办企业欠款和村内开支之事,当日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向闫某某下发询问通知书,闫某某作为证人接受渑池县人民检察院的询问,2010年8月13日2时10分闫某某交待了以上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当日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对闫某某挪用公款案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证人曹某某人的证言,书证中共天池镇委员会关于闫某某任职情况的证明、渑池县X镇财税所帐表、记账凭证、信用社支票存根、建设银行存款凭条、闫某华房产证、闫某某从天池镇财税所领取郑西高速铁路占地款的领条、渑池县X镇X村十五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发放登记表、被告人闫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与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作为农村X组织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职务便利,非法挪用土地补偿款及包青款15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闫某某因他事被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作为证人询问过程中,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挪用公款15万元归个人使用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闫某某在案发前已将15万元全部归还,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辩护人认为闫某某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一般,具有悔罪表现,且15万元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建议对闫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闫某某在庭审中能认罪服法,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李辉

审判员张建光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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