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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X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2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XX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延期审理二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XX、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X路湛河桥西侧河堤上一个歌厅内唱歌喝酒,中间与邻桌的被害人郝XX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用啤酒瓶将郝XX头部砸伤,走出歌厅后刘某伙同牛X(在逃)再次与郝XX发生厮打,被告人刘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郝XX的损伤为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XX诉称,2010年3月8日晚23时许,我与朋友在湛河桥西侧河堤上喝酒、唱歌,被告人与牛斌等四人在相邻桌。大约有10分钟左右,牛斌突然闯到我面前以交朋友为名寻衅滋事,刘某趁我不备,用啤酒瓶照我头部猛击。我为避免更大伤害,忍气吞声走出歌厅,但刘某和牛斌不罢休,刘某将我从河堤上拉到湛北路上和牛斌一起对我殴打。警察赶到后将我送入本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经鉴定为轻伤。被告人的行为给我在物质和精神上造成了极大损害,要求被告人赔偿我医疗费6393.9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7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餐费500元,共计x.9元。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均无异议。

另查明,被害人郝XX于2010年3月9日入住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同年4月9日出院,住院治疗31天,共支付医疗费6381.71元;因住院治疗误工1个月,月工资1465.17元;住院期间购买口服药12.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郝XX陈述、证人牛X、王XX、徐XX、戴XX、王XX证言、被告人刘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诊断证明书及伤情照片、情况说明、(平)公新(伤)鉴(法医)字(2010)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XX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其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口服药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另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其餐费的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1年3月8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XX医疗费6393.9元、误工费1465.17元、护理费1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交通费210元,以上共计x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毅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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