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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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19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阳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阳某,男,现年39岁,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阳某轩的堂哥。

原告胡某诉某告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阳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致原告心灰意冷,双方从2004年分居至今,夫妻双方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某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2、原告请求抚养小孩,由被告承担抚养费x元。

被告辩某,原告是因为打工与被告分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相识,2000年8月21日在(略)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阳某津。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总是聚少离多。2009年3月原告外出务工,从此以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以及证人胡某的证人证言予以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分居生活已满2年,但是因为双方外出务工而分居,只要双方各自以家庭为重,双方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他以离婚为前提的诉某请求亦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阳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爱炎

二O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志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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