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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又名刘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社青,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1年10月2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晋巧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社青、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7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阴历正月14日女儿张某涵出生,女儿五个月时,被告因犯罪被判处徒刑,致使其与被告之间的感情无法建立。其现在的生活已处于绝境,整日以泪洗面,这种度日如年的生活再也不能维持了。现请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孩由其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其婚前嫁妆归其所有。

被告张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双方也没闹过什么矛盾,有良好的感情基础。离婚对孩子影响太大,不想伤害孩子。另外,如果减刑,再过三、四个月其就出狱了,不想出此变故,出狱后,其一定会艰苦奋斗,给妻女安定幸福的生活。原告所述结婚登记及女儿出生时间均属实。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原、被告相识恋爱,同年7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8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可。2008年阴历正月14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涵。同年8月29日,被告因犯罪入狱至今。原告的婚前财产有:34寸三洋液晶电视1台、容声冰箱1台、科龙柜机1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1台。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债务有:2008年被告入狱前以被告名义在王屋信用社贷款x元,该款系被告二姐夫侯山所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共同育有一女,应齐心协力经营婚姻,为女儿营造一个和谐健康的成长环境。家庭生活中偶尔产生分歧在所难免,双方应当互某、互某、互某、互某,共同克服困难、解决矛盾,且原、被告间的纠纷并非不可调和,夫妻感情也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为维护家庭和社会稳定,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晋巧霞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白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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