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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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得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6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孙××(另案处理)、王××(另案处理)、石××(另案处理)、谢××(另案处理)、李××(另案处理)、杨×(另案处理)等人在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院X号楼与被害人张××发生口角,对被害人张××进行殴打,被告人孙××持刀将张××胸部、腹部捅伤。经鉴定张××伤情为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身份表现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处以三年有期徒刑或以与三年有期徒刑相适应的其他刑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孙××、王××、石××、谢××、李××、杨×(六人均已被判刑)在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院X号楼内与被害人张××发生口角,在石××的鼓动下,孙××、谢××、王××、李××、杨×及被告人王某某对张××进行殴打,孙××持刀将张××胸部、腹部捅伤。

另查明,庭审前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与受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受害人损失x元,并已当庭支付。受害人要求对被告人减轻、免除处罚或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如下庭审控辩双方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述。2、同案犯孙××、石××、谢××、王××、李××供述:证实被害人张××被殴打致伤。3、被害人张××被殴打致伤的陈述。4、证人杨××、符×、毕××等多人证人证言:均证实张××被孙××、石××等人殴打致伤的事实。5、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刑事技术鉴定:证实张××损伤为重伤。6、抓获证明。7、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8、被告人户籍身份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经查:一、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前与受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已当庭履行,获得受害人谅解,且受害人亦要求对被告人处以最轻处罚。三、被告人还具有初犯、认罪悔罪等从轻或减轻刑罚量的量刑情节。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洛伟

审判员:殷春昱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秋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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