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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府谷农村合作银行与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府谷县(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伟胜,陕西华庸(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教师,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永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7日,被告王某因经营周转,向原告的分支机构南路分理处借款x元人民币,借款方式为保证担保,王某娥、王某娥为保证人,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与王某娥、王某娥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借款期限从2008年10月27日起至2009年10月16日止,利率为月息10.8‰,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且双方约定未按约定还款日期归还本金和利息的,逾期贷款按日计收万分之5.4的罚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从未按约履行偿还本金和利息的合同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x元人民币及2008年10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7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府谷合行借款x元人民币,月利率为10.8‰,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到期日期为2009年10月16日,且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日期归还本金和利息的,逾期贷款按日计收万分之5.4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借款方式为保证担保,王某娥、王某娥为保证人。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依约发放了贷款。2010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王某自愿当庭给付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息x元。

二、被告王某自愿于2010年11月1日前偿还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合作银行借款x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王某自愿于2010年12月15日前偿还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合作银行借款x元及相应利息。上述利息从2010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10.8‰计算。

三、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合作银行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合作银行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高永平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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