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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某甲诉被告陶某乙、阳某某、王某某、肖某丙、肖某丁、周某某、陶某戊、江某某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陶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某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三元,湖南蒸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陶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某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

原告陶某甲诉被告陶某乙、阳某某、王某某、肖某丙、肖某丁、周某某、陶某戊、江某某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庭审查明原告陶某甲与被告陶某乙、阳某某等人不构成合伙关系,原告陶某甲与被告陶某乙属民间借贷关系,经本院释明后,2010年7月1日,原告向本院变更诉讼请求,并申请撤回对被告阳某某、王某某、肖某丙、肖某丁、周某某、陶某戊、江某某等人的起诉。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某乙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甲诉称,被告陶某乙因与他人合伙做生意,以与原告合伙经营为由,在原告处借款x元,至今未予偿还。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领条1份,证实原、被告借贷关系存在;

被告陶某乙未予答辩。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陶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陶某乙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以与原告合伙经营为由于2009年9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领条一份。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后,双方未合伙经营,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2009年12月8日,原告在多次催讨无效后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陶某甲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裁定查封了被告陶某乙与他人合伙财产价值4万元的树木。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是一种因民间借贷引起的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立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偿还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现被告未积极偿还借款,由此引起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陶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陶某乙偿还原告陶某甲借款x元,该款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未在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陶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新华

审判员谢洁

审判员谭建宝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祝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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